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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振榮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振榮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振榮係蔡汶宏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振榮與其配偶梁翊菲平時相處不睦,蔡振榮因認梁翊菲先前在臉書上內容含有嫁錯人意旨之文章按讚,係在影射其婚姻狀況,遂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4時許,撥打電話質問梁翊菲,雙方在通話過程發生嚴重爭執,梁翊菲於當日乃未回家,且未依往例去慈愛殘障教養院接蔡汶宏返家,蔡振榮多次撥打電話給梁翊菲,梁翊菲均未接聽,蔡振榮對梁翊菲未告知不去接蔡汶宏返家一事甚感憤怒,且思及其經濟壓力及與家人相處問題,乃一時情緒低落而萌生自殺及殺害蔡汶宏之犯意,其明知蔡汶宏係極重度腦性麻痺,無法自主行動,且可預見在密閉房間內燒炭,將造成同處於密閉房間之蔡汶宏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梁翊菲平時雖於晚上10點前會就寢,然當晚因與其爭吵後已未依往常去接送蔡汶宏返家,亦未接其電話,當晚極可能不會返家,蔡振榮竟基於自殺及殺害蔡汶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4月28日20時許,自慈愛殘障教養院載蔡汶宏返家途中,至商店購買2包木炭,返回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後,於同日21時許,將2包木炭倒在烤肉網上,以廚房瓦斯爐火燒烤後放入金爐內,將金爐搬至窗戶緊閉之上址2樓房間內,再將蔡汶宏抱至該房間內,並關上房間門,使該房間形成密閉空間,並繼續燃燒木炭產生濃煙,以製造過量一氧化碳,藉此燒炭方式著手自殺並同時殺害蔡汶宏。嗣於翌(29日)13時許,蔡振榮之女蔡佩欣返回上址欲幫梁翊菲拿取衣物,甫進入上址住處1樓,即聞到燒炭味及蔡振榮之不尋常痛苦呻吟聲,蔡佩欣上樓查看,始發現上情,經報警後由消防人員緊急將已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而中毒陷入昏迷狀態之蔡振榮、蔡汶宏送醫救治,蔡汶宏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茲被告蔡振榮之辯護人否認證人蔡佩欣、梁翊菲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8頁反面、本院卷2083頁反面),茲因其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具結之證詞既有證據能力,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自殺,伊估算就算梁翊菲心情不好,晚上9點多也會回家,伊以燒炭自殺及殺死伊兒子蔡汶宏方式是要嚇梁翊菲,伊實際上沒有要讓自己死及讓蔡汶宏死的念頭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蔡汶宏自幼罹患重度障礙,被告將蔡汶宏照顧到20歲,與蔡汶宏間親子關係非常融洽,被告有何重大理由要殺害蔡汶宏,梁翊菲每天生活非常規律,9點到9點半就會就寢,被告的說詞也不是全然不可信,依被告及蔡汶宏送醫時之一氧化碳濃度,就可以證明被告有殺害蔡汶宏的意思嗎,被告現在經濟情況不好,一個月甚至只有1、2萬,還要照顧孩子,可見他的壓力有多大,如果讓被告入監,梁翊菲1個月新臺幣2萬多元,怎麼去撐起對蔡汶宏的照顧義務?蔡汶宏反而得到更不利的情狀,希望法官從人性、社會溫暖及溫馨的角度,讓一個即將破碎的家庭得到一定的衡平等語。

三、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6年4月28日購買木炭,伊知道

在室內密閉空間燃燒木炭會致人死亡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3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看到梁翊菲在臉書內容含有嫁錯人意旨的文章按讚,伊看到很生氣,所以在106年4月28日14時撥打電話質問梁翊菲,伊於同日晚上8點多買木炭,伊工作不穩定,常常要去跟人家討工作,…伊是同日晚上9點多將金爐搬進房間,伊有在金爐內放木炭並點燃木炭,並將蔡汶宏抱到房間內,…房間窗戶有關上,蔡汶宏無法自己活動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1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蔡汶宏無法用言語溝通,但碰到他不喜歡的他會發抖,表示他不喜歡,蔡汶宏沒辦法自己行動,都是臥床,106年4月28日下午伊有電話質問梁翊菲在上開臉書文章按讚的事,當時伊工作不順,有經濟壓力,伊情緒有比較低潮,當天下午梁翊菲沒有去接蔡汶宏,到晚上8點多,慈愛殘障教養院打電話給伊,說梁翊菲表示伊會去接小孩,伊打電話給梁翊菲,她不接,伊打2、3通,她應該已經關機,伊去接蔡汶宏回家時順便買2包木炭,回家後,伊將木炭放在烤肉網上,在廚房用瓦斯爐燒,再拿回房間倒在金爐裡,2包木炭都倒完,伊知道當時房間窗戶及落地窗都是緊閉的,伊有將房間門關上,伊點燃木炭時間大概是晚上9點多,伊當時是很生氣,生氣梁翊菲不去接蔡汶宏為何不先跟伊講,當時情緒也很低落,…伊當天下午打電話質問梁翊菲時,是蠻生氣她在在臉書文章按讚等語(見本院卷2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

⒉證人梁翊菲於偵訊中證稱:106年4月28日下午,被告打電

話給伊,雙方講話不愉快,被告講的話讓伊很不高興,伊當天就沒有回家,伊叫女兒蔡佩欣回去幫伊拿衣服,後來蔡佩欣打電話通知伊,伊才知道被告燒炭,蔡汶宏沒有自理能力,他是重度腦性麻痺,也沒辦法說話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電話中跟被告吵架,伊打電話跟教養院老師說由被告去接蔡汶宏,並留被告的電話給老師,伊交代女兒蔡佩欣回家幫伊拿衣服,…金爐本來放在1樓,蔡汶宏不會走路,106年4月28日下午2點多,因為伊在臉書一篇內容有嫁錯人的文章按讚,被告生氣並打電話給伊,當時被告說要走伊自己走,孩子給被告的話,伊很受傷,在電話中雙方有吵架,…伊印象中看到購買木炭發票上日期是4月28日晚上9點多等語(見本院卷2第32頁、第34頁及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反面)。

⒊證人蔡佩欣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6年4月29日下午1點左

右,跟伊先生、妹妹一起回彰化縣○○鄉○○路○○巷○號娘家,要幫母親梁翊菲拿衣服,外面大門鎖起來,伊一進去就聞到一股怪味,聽到2樓父親聲音,聲音聽起來就是很難呼吸的呻吟聲,伊跟先生上去2樓,開門進去房間看到父親躺在床下,伊弟弟蔡汶宏躺在床上,房間有燒金紙的金爐,伊打電話報警,蔡汶宏四肢不能自由活動,也無法講話,父親跟母親感情沒有很好,房間內窗戶完全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4月29日中午1時許,返回娘家,因為伊母親叫伊回去幫她拿衣服,回家後,家裡大門有鎖,伊開門進去有聞到一股奇怪的味道,走進去更明顯,伊往樓上走,聽到伊父親呼吸很困難的聲音,伊就叫伊先生陪伊上樓,伊先生發現伊父親倒在地上,伊瞄一眼就趕快打電話給母親及119,之後伊進去看狀況,看到門及窗戶是關起來,伊趕快打開窗戶,伊弟弟蔡汶宏躺在床上,也是難受,呼吸蠻快的,…蔡汶宏是腦性麻痺,…伊進去房間看到他們很難受,想說開窗戶通風,伊在1樓聞到怪味道,進去樓上房間後味道更濃,父親那時候比較沒有工作,收入比較少,就比較會有經濟壓力,有時候父親喝酒喝多了,就會說伊全家都看不起他,伊因為這些原因,覺得應該是父親跟母親吵架,自己又有經濟壓力,覺得全家看不起他,娘家只剩他跟弟弟,沒有人理他,才會想不開,燒炭自殺等語(見本院卷2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

⒋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蔡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房間

後看到被告躺在地上,蔡汶宏躺在床上,床旁邊有一個類似燒金紙的金爐,地上有一包包裝木炭的包裝,蔡汶宏沒有發出聲音,被告有發出類似掙扎的呻吟聲,…伊看到地上包裝袋上有寫木炭等語(見本願卷2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

⒌在密閉空間內燃燒木炭,因燃燒過程會消耗密室內之氧氣

,產生一氧化碳,人體吸入一氧化碳時,將使血液中的含氧量降低,導致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死亡等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亦有諸多以此方式自殺身亡之案例,應屬國人之一般常識。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尚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伊知道在密室點燃木炭會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人死亡,電視都有在報導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2第87頁反面),則被告仍執意在密閉之房間內,將2包量之木炭點燃,並將毫無活動、自救、呼救能力之蔡汶宏抱到該房間內,被告當可預見蔡汶宏將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死亡,竟因當時遭受經濟壓力及與家人相處問題,復因與梁翊菲發生嚴重爭吵,而不顧後果悍然為之,堪認其有殺害蔡汶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及蔡汶宏於106年4月29日13時許經送醫時,被告之一

氧化碳濃度高達37.6%,蔡汶宏之一氧化碳濃度為45.3%,均有昏迷,屬高風險個案,未及時就醫會缺氧窒息死亡乙節,有秀傳醫院106年11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03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5張、珍愛生命通報單(彰化縣)、彰化縣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106年8月25日函及檢附之服務說明、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9月18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6年9月11日、10月12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2月12日函檢附之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2頁、第13頁、第33頁至第197頁、本院卷2第64頁至第69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買木炭是打算要烤肉云云(見偵卷第5頁);嗣於偵訊中改稱:伊也不知道為何要在房間內燒炭云云(見偵卷第33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伊燒炭是要嚇梁翊菲,並無自殺及殺害蔡汶宏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1第24頁反面),前後辯詞歧異,已非可採。⒉證人梁翊菲雖證稱:伊平常作息很正常,晚上9點30分到10點就會就寢,被告應該不會知道伊當日不會回家等語(見本院卷2第36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另證人蔡佩欣亦證稱:母親梁翊菲不會因為吵架就不回家等語(本院卷2第20頁反面)。然被告於證人梁翊菲到庭證述前,已跟證人梁翊菲提及其說詞改變為燒炭是其認為梁翊菲當日會回家,是要嚇唬梁翊菲乙節,已據證人梁翊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44頁反面),是證人梁翊菲首揭證述是否配合被告說詞而為不客觀之陳述,已屬可疑。再者,被告與證人梁翊菲於106年4月28日電話中已有劇烈爭吵,被告並出言嚴重傷害證人梁翊菲,且蔡汶宏平日都是由證人梁翊菲接送回家,當日下午證人梁翊菲亦未依往例接送蔡汶宏返家,又被告多次電話聯絡梁翊菲,梁翊菲亦未接聽電話等情,已如前述,另梁翊菲平常載送蔡汶宏返家後即不會外出,此亦據證人梁翊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106年4月28日當日,證人梁翊菲並未前去接送蔡汶宏返家,被告依此情狀,顯已可預見證人梁翊菲當日不會返家。是被告辯稱其估算證人梁翊菲晚上9點多會回家,燒炭是要嚇唬證人梁翊菲云云,實無可採。況倘被告只是要嚇證人梁翊菲,則購買1包木炭,甚至放1包木炭內之些許木炭在金爐,已足達其效果,何以要購買2包木炭,並將2包木炭全部點燃再放進密閉房間燃燒。是由此均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蔡汶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殺人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前揭原因,萌生尋短之意,並基於殺害蔡汶宏之不確定故意,同在一室實行燒炭行為,其所為實罔顧其身負對蔡汶宏之保護教養義務,殊無可取,更應予以嚴正非難,然衡諸被告當時因一時情緒低落,且被告辯稱其當天有喝酒乙節(見本院卷1第25頁及反面、本院卷2第85頁),亦與證人蔡佩欣證述若合符節(見本院卷2第27頁),雖依其言行,未見其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辨識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惟非無可能受此影響而較常人更有衝動之舉,並衡酌其盡力照顧蔡汶宏多年,對蔡汶宏疼愛有加,亦據證人蔡佩欣、梁翊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21頁反面、第36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對蔡汶宏為本案犯行,其當下糾結複雜心情亦可想見,幸蔡汶宏經救治後,已於106年5月19日出院,有卷附病歷可佐,未發生無可彌補之後果。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縱依未遂減輕之,猶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不可謂之不重,而依被告上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上開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及與家人相處問題,一時失慮萌生輕生及殺害蔡汶宏之念頭,身為蔡汶宏之父親,漠視蔡汶宏為一獨立個體之自主生存權,所為造成其身心之傷害,實該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對客觀事實大致坦承犯行,蔡汶宏經送醫後已順利出院,幸未發生無可彌補之後果,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輕鋼架工作,有配偶、2個女兒、1個兒子,大女兒已結婚,小女兒就讀高中三年級,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用之金爐,係容易取得之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木炭,業已燃燒而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