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 晴(原名游斐淨)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晴與游瑞隆、游瑞豐係堂兄妹關係,游盧玉絲則係游晴之伯母。游晴與游瑞隆、游瑞豐及游盧玉絲(下稱游瑞隆等3人)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就長輩醫療及停車等問題相處不睦,游晴除曾於同年12月間及105年2月間,在其臉書上留言:「隔壁的瘋子真是瘋到一個不行… 」及「家族裡出了一個不講理之家庭…已經是不可理喻了!再由…那我也不會再客氣的忍讓了」等語外,復不滿其先前被游瑞豐告訴於105年2月16日,教唆周鳴晉毀損游瑞豐所有之貨車及對該車潑灑紅漆之毀損與恐嚇案件(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明知游瑞隆等3 人並無竊佔、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恐嚇等犯行,竟意圖使游瑞隆等3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105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誣指游瑞隆等3 人略以:「游盧玉絲為游瑞隆、游瑞豐之母,3人平日與居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之游晴相處不睦,詎游瑞隆等3 人明知坐落於游晴住處後方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係游盧玉絲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以及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8 日某時,由游瑞豐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竊佔游晴住處後方特定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造成游晴住處建築物後方遭堵死無法通風,妨害游晴之權利行使,並以此方式致令游晴位於上址建築物毀損不堪使用。游瑞隆等3人甚至在同年7月12日某時向游晴揚言要將游晴住處包圍起來,讓游晴家中永無天色等語,使其因此心生畏懼。」云云,而誣告游瑞隆等3 人涉有竊佔、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恐嚇等罪嫌。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254號、第84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游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游晴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日出具之告訴狀2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65號卷〈下稱他1565卷〉第2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39號卷〈下稱他1739卷〉第2頁)、被告於前案之指訴及本案之供述(他1565卷第32至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下稱偵8430卷〉第10至10-1、43-1至4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5號卷〈下稱本案他卷〉第14頁背面至15、44 頁背面至46頁)、告訴人游盧玉絲、游瑞隆於前案之供述及本案之指訴(他1565卷第22至23、26至27頁、偵8430卷第6至9、43-1至44頁、本案他卷第14頁背面至15、45至45頁背面)、證人游瑞豐於前案之供述及本案之證述(他1565卷第18至19頁、偵8430卷第5、43-1至44頁、本案他卷第14頁背面至1
5、45 頁)、證人賴正夫、賴吳瑞鳳於前案警詢時之證述(他1565卷第28至31頁)、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1565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游瑞隆之勤務分配表(本案他卷第8、36至39 頁)、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本案他卷第29至30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他卷第3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對法律不懂,案發時放瓦斯桶那邊還沒有鑑界,所以我才會認為是竊佔,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告訴人等人是105年7月12日來恐嚇我,每次做筆錄都說我無法特定他們哪一天來恐嚇我或我家人,但他們確實講過這樣的話等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下稱院卷〉第43、100、19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告訴游瑞隆等3 人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涉有竊佔、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等罪嫌,不起訴之理由係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有客觀事實存在,被告並無捏造事實而誣告之意圖,又被告係告訴游瑞隆等3人曾於105年5月到8月間恐嚇被告及其家人,員警及檢察官於訊問時主動提及105年7月12日這個時間,被告當時雖未否認,但其從未具體指出游瑞隆等3人係於105年7月12 日出言恐嚇等詞(院卷第43、196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告訴游瑞隆等3 人涉有竊佔、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等罪嫌部分:
1.關於被告家族成員及游瑞隆家族成員歷來發生之重要事件,本院依時序整理如下:
┌─────┬───────────────┬─────────────┐│ 時間 │ 事件 │ 卷證出處 │├─────┼───────────────┼─────────────┤│84、85年間│被告父親及游瑞隆、游瑞豐之父親│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19││ │為兄弟關係,雙方共同搭建遮雨棚│3號卷(下稱民事卷)第22頁 ││ │ │背面、52頁、院卷第103頁背 ││ │ │面至104頁 │├─────┼───────────────┼─────────────┤│105.1.25 │游瑞隆、游瑞豐之父親過世 │他1565卷第2、34頁、本院員 ││ │ │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35││ │ │號卷(下稱民簡卷)第9頁 │├─────┼───────────────┼─────────────┤│105.2.16 │游瑞豐汽車被砸、潑紅漆 │院卷第8頁 │├─────┼───────────────┼─────────────┤│105.5.8 │游瑞隆等3 人第一次在系爭土地架│他1739卷第8至10頁、院卷第1││ │設系爭鐵皮,照片顯示:從內看上│19至121頁 ││ │面與遮雨棚相連,側面完全封住,│ ││ │但依雙方所述,仍留有1個出入口 │ │├─────┼───────────────┼─────────────┤│105.5.19 │被告自行僱工將系爭鐵皮之出入口│院卷第102頁背面、122頁 ││ │裝設白鐵門 │ │├─────┼───────────────┼─────────────┤│105.7.6 │被告再次僱工移除系爭鐵皮之上半│院卷第102頁背面、123、125 ││ │部,裝設木格柵使之透氣,並將冷│頁 ││ │氣移到2樓 │ │├─────┼───────────────┼─────────────┤│105.7.12 │游瑞隆等3人又把木格柵透氣口加 │院卷第127至129頁 ││ │封鐵皮浪版 │ │├─────┼───────────────┼─────────────┤│105.7.15 │被告對游瑞隆等3人提告侵占、毀 │他1565卷第2頁 ││ │損建築物等罪 │ │├─────┼───────────────┼─────────────┤│105.7.22 │警方介入調查後,游瑞隆等3人拆 │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12││ │除側面鐵皮,並移除覆蓋在木格柵│4頁右圖、170至171頁 ││ │外之鐵皮,使其恢復通風 │ │├─────┼───────────────┼─────────────┤│105.8.2 │被告對游瑞隆等3人補充提告強制 │他1739卷第2頁 ││ │、侵入住居、恐嚇等罪 │ │├─────┼───────────────┼─────────────┤│105.9.23 │游瑞隆、游盧玉絲對游淑燕(被告│民簡卷第3至8頁 ││ │之胞妹)提告拆屋還地,請求返還│ ││ │系爭土地 │ │├─────┼───────────────┼─────────────┤│105.12.3 │被告對游瑞隆等3人提告竊佔、強 │本案他卷第5至7頁 ││ │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恐嚇│ ││ │等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106.2.6 │民事拆屋還地案件進行現場履勘 │民事卷第42頁 │├─────┼───────────────┼─────────────┤│106.2.23 │被告因游瑞豐汽車被砸案件遭起訴│院卷第8至10頁 ││ │恐嚇、毀損罪嫌 │ │├─────┼───────────────┼─────────────┤│106.3.17 │民事拆屋還地案件雙方和解,游淑│民事卷第78頁 ││ │燕願將系爭土地上,於鐵架建物上│ ││ │木造之建築及雨遮自行拆除,及將│ ││ │鐵架建物內所設置之瓦斯桶及熱水│ ││ │器等其他雜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 ││ │清空歸還 │ │├─────┼───────────────┼─────────────┤│106.9.20 │民事拆屋還地案件依法執行,本院│院卷第49頁 ││ │定該日拆除系爭鐵皮及上方木格柵│ ││ │,清除內部放置之瓦斯桶、熱水器│ ││ │等物品後,返還系爭土地 │ │├─────┼───────────────┼─────────────┤│107.1.26 │被告所涉恐嚇、毀損案件經本院判│院卷第58至60頁 ││ │決無罪 │ │├─────┼───────────────┼─────────────┤│107.5.22 │被告所涉恐嚇、毀損案件經高院判│院卷第198至200頁 ││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
2.依106年9月20日前之卷附照片可知,造成被告及游瑞隆等3 人爭執之系爭土地,主要位在被告住處後門外之遮雨棚下方位置,該處於106年9月20日前,由被告家族之成員使用,擺放瓦斯桶、熱水器等物品(院卷第123至1
25、130 頁)。而依本院上開整理結果,被告父親及游瑞隆、游瑞豐之父親係於84、85年間共同搭建遮雨棚,且當時雙方基於兄弟情誼,對被告家族成員使用系爭土地擺放物品,游瑞隆家族成員並無意見(院卷第104 頁)。惟105年1月25日,游瑞隆、游瑞豐之父親過世後,兩家人漸生齟齬,其後游瑞豐之汽車遭破壞,雙方衝突越演越烈,游瑞隆等3人竟於105年5月8日,主動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鐵皮,使被告住處後方擺放瓦斯桶、熱水器等物品之區域,大部分都被鐵皮浪板封住,影響採光及通風。嗣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僱工在系爭鐵皮上裝設白鐵門,又於同年7月6日,將上方鐵皮移除並裝設木格柵,以改善採光及通風。然游瑞隆等3人竟隨即於105年7月12 日,再次將採光及通風用的木格柵以鐵皮浪板封死。木格柵又遭被封死之事件發生後,被告始於 105年7月15日、8月2日,提告游瑞隆等3人涉有竊佔、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恐嚇等罪嫌。被告提告後,游瑞隆、游盧玉絲嗣於105年9月23日,對被告之胞妹游淑燕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該案於106年2月6 日進行現場履勘後,始確認系爭土地係座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民事卷第44頁)。
3.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游瑞隆等3人於105年5月8日、7月12 日先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再以鐵皮封住木格柵時,系爭土地尚未經履勘、鑑界,無法確定是否座落在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又遮雨棚既為被告父親及游瑞隆、游瑞豐之父親共同搭建,游瑞隆等3 人亦不否認位在被告住處後方那段遮雨棚,應屬被告家族成員所有(院卷第104頁),則游瑞隆等3人沿著遮雨棚下方搭建系爭鐵皮時,在接合附著處顯有毀損遮雨棚之可能。
4.綜上所述,被告因誤認其家族成員對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又認為遮雨棚可能因搭建鐵皮受損,據此對游瑞隆等3 人上開先搭建系爭鐵皮、再以鐵皮浪板封住木格柵,影響被告住處後方採光及通風等行為,提告竊佔、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建築物等罪嫌,顯非完全出於虛構,而有一定事實根據,實難認被告之上開告訴係出於誣告故意。
(二)被告告訴游瑞隆等3人涉有恐嚇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先後於105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誣指「...游瑞隆等3人於105年7月12日某時,向被告揚言要將被告住處包圍起來,讓被告家中永無天色等語,使被告因此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嫌」,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誣告罪嫌。惟觀被告於105年7月15日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主要敘述前開搭建系爭鐵皮之情事,並未敘及恐嚇之相關內容(他1565卷第2頁);至被告於105年8月2日提出之告訴狀,雖有談及「游瑞隆等3 人跑來被告住處,揚言將被告住處包圍起來,讓被告及家人永無天色」,但並未具體指明犯罪時間,後面寫到「7月12 日」,亦是在強調「游瑞隆等3人二度以系爭鐵皮將被告住處圍滿」之情事(他1739卷第2頁)。是依被告提出之2 份告訴狀內容,被告告訴游瑞隆等3 人涉犯恐嚇罪嫌之事實,主要包括「游瑞隆等3 人跑來被告住處,揚言將被告住處包圍起來,讓被告及家人永無天色」,及「游瑞隆等3人於105年7月12日,二度以系爭鐵皮將被告住處圍滿」。
2.被告提出上開2告訴狀後,於105年8月18 日前往警局接受警方詢問。觀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係指稱:「105年5月至8 月,游瑞隆、游瑞豐曾以言語恐嚇我及家人,要把我屋後圍到死,不讓我們見天日,等著搬家等語,我沒有錄音,但親耳聽見,游盧玉絲沒有」,其後員警主動提問:「105年7月12日有無人恐嚇你們不能見天日,要把屋後圍到滿?」,此時被告回答:「有,游瑞隆、游瑞豐,游盧玉絲沒有」(偵8430卷第10-1頁)。
此次警詢因警方並未錄音、錄影(院卷第54頁),致本院無法還原當時員警詢問之完整過程,然依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自由陳述時,係指稱「105年5月至8 月間,游瑞隆、游瑞豐曾以言語恐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其後員警主動問及「105年7月12日有無人恐嚇你們不能見天日,要把屋後圍到滿?」,被告才被動回答「游瑞隆、游瑞豐有」。
3.嗣於105年10月19 日,被告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本院將該次偵訊之過程,擇要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如下(院卷第192頁背面至193頁背面):
┌──────────────────────────────┐│壹、當庭播放被告游晴(原名游斐淨)於105年10月19日偵訊錄影內 ││ 容(即105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第44頁第12至14行) ││貳、勘驗內容如下: ││一、播放時間2016/10/19 11:22:48至11:23:14(02:08至02:34) ││檢察官:好,游斐淨,那你要告他們有妨害自由、恐嚇和公共危險嘛││ ,是不是? ││游斐淨:強制、還有強制罪。 ││檢察官:妨害自由就是包括強制罪啦喔。 ││游斐淨:是。 ││檢察官:那他告你們的罪名就是你們今天給他恐嚇、妨害他的自由,││ 接下來還有把他後面那裡封起來,產生公共危險。 ││ ││二、播放時間2016/10/19 11:23:15至11:23:45(02:35至03:05) ││檢察官進行被告權利告知,確認是否選任辯護人。 ││ ││三、播放時間2016/10/19 11:23:46至11:24:24(03:06至03:44) ││檢察官:這個...還有、還有什麼竊佔,你之前告侵占那條...游斐淨││ 你告侵占,游斐淨、游斐淨你告他們侵占這部分,不動產是││ 沒有侵占,不動產是叫做竊佔,你的意思是說他們在他們家││ 後面搭建那些鐵皮屋算竊佔就對了啦,你的意思是這樣嘛?││游斐淨:對。 ││檢察官:好,這樣一樣,他還有告你們竊佔啦。 ││ ││四、播放時間2016/10/19 11:36:28至11:38:30(15:48至17:50) ││檢察官:游斐淨你還有說告他們恐嚇就是說他們有跟你們嗆聲說那個││ 不要給你好日子過就對了啦。 ││游斐淨:對。 ││檢察官:你有親身聽到嗎? ││游斐淨:有。 ││檢察官:是誰說的? ││游斐淨:2個都有說。 ││檢察官:游瑞豐、游瑞隆? ││游斐淨:對,甚至於他們兄弟還說「叫我們等著辦喪事」。 ││檢察官:那除了你聽到之外還有什麼...? ││游斐淨:我妹妹。 ││檢察官:你妹妹。 ││游斐淨:他也當著我爸爸的面來講,他就是因為已經是長期性的來辱││ 罵我們家了,已經是搞到說大傳所的建議我們前面的角落封││ 起來了,說大家都不要往來了,結果他們...他這樣子來、 ││ 來.. .,大家都是親戚啦,要鬧這種笑話給人家看,真的是││ 很無奈的,弄到前面封掉後面也再來把我們封死。 ││檢察官:你的意思是說在7月12日那天,游瑞豐、游瑞隆有...跟游盧││ 玉絲有嗎? ││游盧玉絲:沒有。 ││檢察官:他有說要把你們家關到死,不要讓你們見到天日啦,等要搬││ 家啦,有跟你們講這些話就對了啦? ││游盧玉絲:沒有。 ││檢察官:沒有啦,我知道你說沒有啦,我是說...。 ││游斐淨:游盧玉絲沒有說。 ││檢察官:游盧玉絲沒有啦,你是說游瑞豐、游瑞隆說的就對了? ││游斐淨:對。對。 ││檢察官:7月12日那天,在中午的時候,在他家那裡這樣說就對了啦 ││ 。 ││游斐淨:(點頭)。 ││檢察官:你跟你妹妹有聽到啦? ││游斐淨:對(點頭)。大家都是站在角落那裡啦,一句來一句去的。││檢察官:好,游盧玉絲沒有講啦喔。 ││游斐淨:沒有。 ││檢察官:好,問游瑞隆,游瑞隆你有沒有這樣子恐嚇他說「要把你們││ 圍到死,不要讓你們見到天日,等著辦喪事吧」? ││游瑞隆:沒有(搖頭)。 ││游瑞豐:沒有(搖頭)。 ││檢察官:都沒有這樣講? ││游瑞豐:是(搖頭)。 ││游瑞隆:沒有(搖頭)。 │└──────────────────────────────┘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一開始自由陳述時,僅明確提及「自己和妹妹都有聽到游瑞隆、游瑞豐嗆聲說不要給被告好日子過,還有叫被告及家人等著辦喪事」,並未敘及行為時間,其後檢察官為了特定犯罪時間,主動提及「7月12 日」這個日期,又自行加了「中午」這個時間點,問被告游瑞隆、游瑞豐是否係於上開時間對被告恐嚇,此時被告才以點頭方式被動回答。
4.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提出之告訴狀內容、警詢筆錄記載之指訴內容、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所述內容,可知被告僅於告訴狀上未清楚載明恐嚇罪之告訴對象,嗣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已明確表示恐嚇罪之告訴對象僅限「游瑞隆、游瑞豐」,不及於「游盧玉絲」。又被告曾自己「主動」提及游瑞隆、游瑞豐涉嫌恐嚇之時間,僅有警詢筆錄中記載之「105年5月至8 月間」。而依本院前揭整理之事件時序表,可知被告及游瑞隆等3 人之雙方家族成員,於上開時間點顯已交惡、積怨甚深。再觀辯護意旨狀所附照片(院卷第155至169頁),可知雙方家族成員早於105年5月之前,即因各種理由互有不滿,而常發生言語衝突。則被告告訴游瑞隆、游瑞豐曾於105年5月至8月間,出言恐嚇被告及被告家人,仍具一定事實依據,並非空穴來風。另就被告是否特定游瑞隆、游瑞豐係於105年7月12日涉犯恐嚇罪嫌,依前揭警詢筆錄記載及偵訊勘驗結果,被告均非主動說出「105年7月12日」這個特定時間,而是在員警及檢察官提問後,始被動附和,則被告是否確係出於己意虛構事實而具備誣告故意,已值懷疑。況且游瑞隆雖於偵查中提出105年7月12日之勤務分配表(本案他卷第8 頁),欲證明其於當天上午5時至下午3時之間都在上班,不可能恐嚇被告,但游瑞隆已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我 105年7月12日下午3時下班,回到家大約下午4點多,院卷129頁照片中穿白色上衣的人是我(院卷第191至191頁背面),顯然105年7月12日游瑞隆等3 人把木格柵再次加封鐵皮浪板時,游瑞隆確實在場,則其與游瑞豐於施工過程中對被告家人出言恐嚇,客觀上已非全無可能。再者,游瑞隆等3 人於被告僱工移除系爭鐵皮上半部並裝設木格柵後,竟鍥而不捨於105年7月12日當天,再次在木格柵外加封鐵皮浪板,影響被告住處後方之採光及通風,此等行為客觀上亦確實帶有「讓被告之家族成員不見天日」之意味。則上述警詢筆錄所載:「105年7月12日有無人恐嚇你們不能見天日,要把屋後圍到滿?」之警員提問,究係詢問被告有沒有人以言語施加恐嚇,或者包括以行動實現恐嚇內容?前揭警詢筆錄文義不甚清楚,此點仍有疑問。又若警員誤認105年7月12日告訴人以鐵皮重新封死通風口之舉動,是被告所稱告訴人以言詞恐嚇之日期,而與被告所理解、陳述之情形略有誤差,也可能出現上述筆錄記載之情形。是依前述警詢筆錄之記載,尚不能認定被告已具誣陷告訴人之故意。
5.綜上所述,於前案偵查過程中,被告自行提及關於恐嚇之內容,僅有「游瑞隆、游瑞豐於105年5月至8 月間,涉嫌對被告及被告家人恐嚇」,其告訴對象不含游盧玉絲,亦未主動特定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12日」。而被告及游瑞隆等3人之雙方家族成員,早於105年5 月前即已交惡,大小糾紛不斷,則游瑞隆、游瑞豐於105年5月至8 月間某時,因一言不合而對被告及被告家人出言恐嚇,並非毫無可能之事。又游瑞隆、游瑞豐於105年7月12日下午,出現在被告住處後方,再次把木格柵加封鐵皮浪板,若被告家有人在場,雙方確實可能發生言語衝突,況且游瑞隆、游瑞豐上開加封鐵皮浪板,影響被告住處後方採光及通風之行為,客觀上顯然帶有「讓被告之家族成員不見天日」之意味。另衡以被告於105年7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後,警方介入調查,游瑞隆等3 人即自行於7月22 日,拆除其等第二次重新封死的鐵皮及側面整個鐵皮圍牆,游瑞豐亦承認自己也覺得當初將被告屋後封成那樣太超過(院卷第104 頁背面),可知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並非全然無稽。從而,游瑞隆等3 人加封系爭鐵皮之行為,改變了數十年來被告屋後採光、通風之狀況,引發被告主張使用權等爭議,而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客觀上有一定事實依據,並非全為憑空捏造,縱前案因缺乏積極證明,致游瑞隆等3 人不受訴追處罰,亦難認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