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良旭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良旭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膠帶壹批及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駕照壹張、郵局提款卡壹張、聯邦銀行提款卡壹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NOKIA廠牌手機壹支及皮包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顏良旭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得為兇器使用,但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把(未扣案,含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可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彈匣1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彈殼1顆),前往嘉義縣○○市○○路○段○○○巷○○號華濟醫院急診室前停車場,見陳慧如下班後前往該停車場,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即侵入車內,由其中一人摀住陳慧如嘴巴,將其自駕駛座推向副駕駛座,並於陳慧如掙扎且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試圖逃跑時,拉住陳慧如頭髮,將其壓制蹲伏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再以衣服覆蓋陳慧如頭部,恫稱:「我有槍,你乖乖配合,不會傷害你」等語,隨即駕駛陳慧如車輛離開停車場,另一人則持續壓制陳慧如,致陳慧如無法抗拒,途中歹徒質問提款卡密碼,陳慧如因無法反抗,乃告以郵局提款卡密碼。嗣陳慧如於行車路程中,趁隙自原本放在副駕駛座之皮包內取出手機(廠牌:NOKIA),暗中撥打電話向同事謝心柔、賴佳穗求救,但因謝心柔、賴佳穗均未留心手機來電而未接聽,乃改撥打119求援,於向119通報車牌號碼時,為歹徒發覺。歹徒隨即將陳慧如手機搶走,並將其拉至後座,壓制於後座腳踏墊上,而致陳慧如無法抗拒,再搶走陳慧如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駕照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聯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前開皮包。歹徒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將車輛暫停在嘉義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附近,由其中一人持陳慧如前開郵局提款卡,以陳慧如所告知之密碼,自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元得手。該名歹徒上車後,二人即以透明膠帶綑綁陳慧如雙手、雙腳,並將車內面紙盒放置在陳慧如頭頂,再以透明膠帶纏繞綑綁陳慧如頭部(包含眼睛、耳朵、鼻子、嘴巴及頭髮等處),駕車離去。陳慧如見狀,為求脫身,乃佯裝死亡,並於位在後座歹徒拉下纏繞在其鼻部之部分透明膠帶,以手探查鼻息時,憋氣停止呼吸,另名歹徒與顏良旭因此誤認陳慧如已窒息死亡,旋將車輛停靠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路旁,下車逃逸。陳慧如於停車後,發覺車內已無動靜,乃爬出車外求援,請路人報警,經警到場將陳慧如送醫,並在陳慧如車輛右前座及右後座分別扣得歹徒用以綑綁陳慧如所使用之透明膠帶一團、歹徒遺落之彈匣1個、子彈2顆及彈殼1顆等物。嗣顏良旭因另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採集DNA跡證送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發覺其DNA-STR型別與扣案透明膠帶上所採得跡證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顏良旭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3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檢察官亦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辯護人雖以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5月1日刑紋字第1070040086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卷第255頁)之鑑定承辦人謝忠憲警務正為本案案發時採證人員,不無迴避之疑慮(參見同上卷第281頁背面至第282頁),且曾於本件為證人,後又擔任鑑定人,認於主觀上容有偏頗之虞(參見同上卷第278頁背面),而否定上述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當事人遇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第18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本件鑑定人謝忠憲固於案發後參與相關證物處理業務,但其當時僅為負責移請鑑定之巡官,此業經其當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卷第192頁至同頁背面),核與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年12月3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25196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參見同上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35頁,第295頁)載明,鑑定人謝忠憲當時任職巡官,僅為在場證明人及勘查人員,採證者乃是證人洪昌明等情相符。而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巡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所指司法警察官,且司法院院解字第2922號解釋第㈢點亦說明:「縣政府以下警察局長、警察隊長以下官長皆為司法警察官。各局隊所屬之警長警士皆為司法警察」。是本件鑑定人謝忠憲雖因事後任職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指紋科,而負責本件掌紋鑑定,但並無前曾執行司法警察官職務之情事,自無庸迴避,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但書規定,鑑定人謝忠憲雖曾於本案擔任證人,辯護人亦不得主張拒卻。至辯護人所指鑑定人謝忠憲偏頗乙節,查辯護人除以鑑定人謝忠憲曾擔任本案證人及可能有迴避事由外,並未指明鑑定人謝忠憲就本件掌紋鑑定有何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自難僅以單方面臆測,而認鑑定人謝忠憲有何偏頗,因此,辯護人以此主張拒卻鑑定人,尚非有據。是認本件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70040086號鑑定書,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告訴人陳慧如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遭人持槍並以透明膠帶綑綁強盜財物,且在告訴人車上扣得透明膠帶1批、彈匣1個、子彈2顆及彈殼1顆等物,固無爭執,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91年間係在泰山飲料公司擔任送貨員,送貨地點在嘉義縣市,不清楚當日有無前往嘉義,但未犯下此案,不知為何驗得DNA等語,嗣於準備程序辯稱:泰山飲料公司附近有南山人壽,公司是經銷商,位於(員林市○○○路靠近大同路附近,不確定有無為其投保勞健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㈠現場採得本案透明膠帶留有被告之DNA跡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接觸該膠帶,而被告之前擔任泰山飲料公司送貨人員,會使用膠帶固定飲料,所使用過之膠帶可能遭人竊取或拾獲而持以犯案,故扣案透明膠帶上DNA型別縱與被告相符,亦不能證明被告即為犯罪者。況本件告訴人遭犯罪者綑綁多處,但在所採驗得之DNA跡證上,僅有被告型別,而未混雜告訴人DNA,容屬可疑;㈡又掌紋會隨時間變動,本案犯罪時間與被告掌紋採取日期相隔已久,難保被告掌紋特徵不會產生變化,且本案在告訴人車輛上所採得掌紋模糊不清,掌紋比對又係鑑定人主觀判斷,兩份掌紋鑑定報告所採特徵點復不相同,所憑據之掌紋圖片檔案亦有差異,故難認該掌紋確為被告所有;㈢更遑論告訴人指稱行為人是從本案車輛左方前、後車門進入車內,縱被告曾在右前車門留有掌紋,亦無法認定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槍並以透明膠帶綑綁搶奪財物乙
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6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下稱偵字第6350號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282頁背面至第288頁),且與證人謝心柔、賴佳穗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及採證照片(參見同上卷第121頁,第135頁,第136至142頁,第295頁)、扣案物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參見警卷第10至13頁)在卷,並扣有透明膠帶2捆及彈匣1個、子彈2顆及彈殼1顆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歹徒以透明膠帶綑綁纏繞限
制行動,歹徒於過程中曾拉下纏繞在其鼻部膠帶,徒手探測告訴人鼻息,而其車上並不會放置透明膠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至第284頁,第285頁第286頁,第287頁至同頁背面)。觀諸「嘉義縣市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記載:「在被害人車輛之右前座採得『膠帶一團』,於右後座採得『膠帶一團』」(參見同上卷第135頁)。再對照採證時所拍攝照片顯示,右前座膠帶係呈現纏繞使用過後之捲曲狀態,且警員在照片下方註明:「用來捆綁被害人膠帶」(參見同上卷第297頁)。至於右後座膠帶外觀狀態,由警方現留存之黑白照片視之雖不甚清楚,惟該照片下面亦由警員註記:「於右後座發現捆綁被害人膠帶」(參見同上卷第297頁),可知上開兩團膠帶均曾供作捆綁使用。足見扣案透明膠乃係歹徒所帶來之犯罪工具,且其生物跡證可於撕取膠帶,或於綑綁告訴人,或以徒手試探告訴人呼吸時,因接觸而留存在透明膠帶上。而本件扣案透明膠帶於案發後經採集生物跡證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當時即驗出一與DNA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之男性DNA-STR型別(10組),有刑事警察局92年1月22日刑醫字第0920001083號鑑驗書在卷(參見警卷第17頁),嗣於被告在104年間因另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採集DNA跡證送刑事警察局建檔,經刑事警察局輸入DNA資料庫比對,發覺其DNA-STR型別與上開鑑驗書所驗得之DNA-STR型別相符(10組),因而通知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隨即轉知水上分局,亦有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050900467號鑑定書及嘉義縣警察局105年4月26日嘉縣警鑑字第1050021620號函可憑(參見同上卷第8至9頁)。
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與辯護人以上開DNA鑑定結果有
誤,聲請重新鑑定,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再為複鑑,該局於106年6月28日以刑生字第1060037867號函及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復以:「本次送鑑膠帶經再次萃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另前次送鑑膠帶所萃取之DNA經進一步分析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彰化縣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送鑑『顏良旭建檔案』涉嫌人顏良旭DNA-STR型別相符,…」,又「查該案證物膠帶為嘉義縣警察局於92年1月7日檢送本局鑑定並於92年1月22日隨文檢還,而涉嫌人顏良旭之唾液檢體則為104年12月30日送本局建檔,相關證物依DNA實驗室相關標準程序進行鑑定,且該二檢體在實驗室處理時間並無交錯重疊之機會,故該證物膠帶無遭涉嫌人顏良旭唾液污染之可能。」。經以上開刑生字第1050900467號、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依據之膠帶DNA型別為15組,與前開刑醫字第0920001083號鑑驗書之DNA型別僅有10組不同,再函詢該局,該局於106年11月13日以刑生字第1068001409號函(參見同上卷第98頁)復以:「同一證物DNA檢體106年鑑定結果檢出較多組DNA-STR型別,乃因本局目前所使用之試劑及儀器靈敏度大幅提高。」;且刑生字第10600378671號鑑定書承辦鑑定人即證人蘇志文亦到庭結證稱:106年受理法院函請重新鑑定時,有重新對證物即膠帶進行採樣,但可能因為時間過久,也可能因為之前92年已經採集過,造成跡證之殘餘量不足檢出型別,因此將92年所驗得之DNA調出重新分析,重新將91年從膠帶上採集萃取之DNA檢體(萃取過程將DNA萃取物溶解於液體中,再放入冷凍庫保存)拿出來取樣鑑定,而因為106年時之檢驗工具比較強,所以在92年只能做出10組STR型別的,106年包括XY型別,可以做出16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87至191頁背面,按扣除XY型別後為15組)。由上可知,扣案透明膠帶上所採得之DNA跡證確為被告所有,僅因鑑定工具進步,故於105、106年重新分析時,獲得更多組型別,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鑑定錯誤,且重新鑑定之結果,DNA型別之吻合程度提高,更加指向作案之膠帶來自被告。
㈣再經本院將案發時所採集之指紋及掌紋重新送請鑑定,刑事
警察局於107年5月1日以刑紋字第1070040086號鑑定書復以:「經調閱本局檔存92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920001924號鑑驗書之編號5掌紋,經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顏良旭指(掌)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62頁)。
嗣經辯護人質疑鑑定人謝忠憲鑑定結果,本院為求慎重,再請刑事警察局重新指派他員重新進行鑑定,該局鑑定後於同年5月18日再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復以:「編號5掌紋,與本局檔存顏良旭指(掌)紋卡之右手掌紋相符。編號1至4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參見同上卷第302至305頁)。而上述編號5掌紋,經以現場採證照片與指(掌)紋照片特徵比對,應是取自於告訴人車輛右前車窗(參見同上卷第142、256頁照片,檔案照片右側有車窗邊線,與右前車窗採集位置吻合,採集照片見第138頁。此外,五枚指掌紋採集位置之比對情形,另見同上卷第313至314頁,原始照片見同上卷第137至138頁、第140至142頁,隱約可見警方拍攝比對照片時在比例尺上標註照片編號之阿拉伯數字)。足見上述兩份掌紋鑑定之結論,均明確指出於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門處所採得之掌紋與被告右手掌紋相符。
㈤而前開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載明其鑑定方法為:「
本局依據國際通用ACE-V方法之步驟處理、鑑定;首先進行分析指(掌)紋(Analysis;A),以觀察現場指(掌)紋是否清晰、可資比對進行分析後,續將可資比對之掌紋(編號5)輸入本局掌紋電腦比對,以過濾出檔存掌紋資料庫內之疑似相符掌紋多枚,再進行人工專業判讀,觀察、比對編號5之現場掌紋與首揭過濾出之多枚掌紋之特徵,發現編號5之掌紋,與比中對象顏良旭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夾線數及空間之分佈情形等,逐一核對,均呈現一致且相符(Comparison;C)。將所得之結果綜合分析、比對確認,即為綜合評估(Evaluation;E)。最後由其他適格鑑定人員(複鑑人)再次進行確認(Verification;V),最後繕打鑑定報告逐層陳核,完成本次鑑定作業」。該鑑定書鑑定人林幸姿亦到庭結證稱:我國之指紋鑑定,以滿足12個特徵點為基本要求,在目前指(掌)紋鑑定中,不同鑑定人所選定之特徵點雖然可能不同,但均以符合12個特徵點,且其中無任何一個特徵點不符,始可判定為相符,認定是同一人,無機率之問題;又鑑定流程為分析指(掌)紋後,以人工選定待鑑指(掌)紋之特徵點後,輸入電腦進行資料庫比對,電腦會依照特徵點相符程度,列出候選名單,再以人工一一檢視是否相符,其中在人工選定特徵點時,如果無法選出12個特徵點,即判定無法比對,如此就不會進行資料庫比對;再關於掌紋之鑑定,會依據其紋線特徵(如指底區多三角,小魚際區多直線,拇指球區常有井字縐褶)判定所在區塊加以比對,但因電腦為全區掃描,因此縱使掌紋所屬區域判讀有誤,也不影響電腦比對;本件鑑定時,電腦依據關連性高低依序顯示250筆候選掌紋,其判讀關連性最高之前35筆後,比對出被告掌紋,判定結果有經過余勇健警務正複鑑,且本件除了12個特徵點外,另有就相鄰之其他特徵點進行額外比對等語,並就所擇定12個特徵點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夾線數及空間分佈等,逐一說明其判斷依據(參見本院卷第323頁背面至第328頁)。又觀之卷附刑紋字第1070040086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人謝忠憲所採取之特徵點及掌紋區塊,與鑑定人林幸姿所選定之掌紋區塊及特徵點雖不相同,但經2人分別以被告99年6月14日與105年2月19日所捺印之指(掌)紋進行人工與電腦比對,各自所選定之12個特徵點均相符,佐以鑑定人林幸姿上開所述,足認於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門所採得之編號5掌紋,確為被告所留。
㈥辯護人雖以掌紋會隨時間變動,又在告訴人車輛上所採得掌
紋模糊不清,且兩份掌紋鑑定報告所採特徵點並不相同,所憑據之掌紋圖片檔案亦有差異等,辯稱編號5掌紋非被告所有。然指(掌)紋與手掌縐褶(亦即俗稱生命線等紋路)並不相同,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手掌縐褶雖因時間或工作習性而變更,但不影響掌紋鑑定,亦經鑑定人林幸姿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6頁背面),又本案編號5掌紋亦非全數模糊而無任何區域可供比對,此觀之該掌紋採證照片自明,是辯護人以本件掌紋5模糊不清無法比對,尚難認為有據。至辯護人稱鑑定人謝忠憲與林幸姿所採特徵點不同乙節,姑不論依鑑定人林幸姿所述,此等情狀本屬鑑定常態,且依一般指(掌)紋鑑定實務,僅需12個特徵點符合即可判定為相符,本件經鑑定人謝忠憲與林幸姿分別擇定不同之特徵點進行比對,亦即係通過超過12個特徵點(最高可達24個特徵點)之比對,全數與被告掌紋特徵均相符,此一結果非但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反更加強化上開兩份掌紋鑑定書之正確性,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㈦另辯護人雖以透明膠帶上並未採得告訴人DNA生物跡證,質
疑採證結果。然於鑑識實務上,鑑識人員之採證重點乃在查明涉案犯嫌身分,故專注重點均在犯嫌可能遺留跡證之處,此由鑑定人蘇志文於審理結證稱:採證時係選擇「看起來是比較有接觸過的」、「看起來比較髒一點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可得證明。而本案被告所接觸並遺留下生物跡證之透明膠帶部位,並非必然同時與告訴人體表皮膚直接發生接觸,因此,最初採取DNA跡證之鑑識人員,依其專業判斷,選擇最有可能出現犯罪行為人生物跡證處進行採樣鑑驗,於所得結果中,未同時發現告訴人DNA型別,並無任何違常之處。況本案扣案透明膠帶於92年間檢出DNA-STR型別時,承辦員警絲毫不知被告涉案,洵無私下接觸被告,採取被告檢體以為栽贓之可能。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至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指證歹徒係分別自左側前、後車門進入
車輛,與在車輛右前車門採得被告掌紋不符等為辯乙節。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警詢本即證稱遭壓向副駕駛座時,曾用力掙扎準備開啟右前門掙脫(參見警卷第5頁),且於審理時結證稱:「歹徒把我推到前面的副駕駛座旁邊的時候,我跟歹徒扭打,我本來有機會可以逃出去,我已經把門打開了,歹徒用手抓住我頭髮又把我抓回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告訴人車輛右前門於案發之初,曾遭告訴人開啟。因此,歹徒在駕車離開現場前,勢必得重新關閉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門,以防止告訴人逃脫,同時避免引人注目,身為歹徒一員之被告為關閉右前車門而在其上留下掌紋,洵無任何矛盾之處。又告訴人於案發之初,頭部即遭歹徒壓制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並遭衣物覆蓋,旋即又遭膠帶綑綁頭臉,壓制在後座腳踏墊上,鮮有機會窺視歹徒行動,加以情緒陷於極大驚恐,自無暇留心注意被告於何時關閉右前車門,因此,辯護人以告訴人未清楚指出被告如何留下掌紋之過程,亦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㈨再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當時擔任飲料公司送貨員。但經
本院調取被告勞、健保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111至114頁),得悉其於91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28日曾經由「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健保投保單位代號:000000000)投保勞、健保,然經營項目包含「非酒精飲料批發」之「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97年8月1日合併解散;又曾設址嘉義市西區北社尾672號之10之「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訪,亦無承租該址營業之事實,有網路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5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4403號函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00至105頁,第264至265頁)。另依被告所述工作地點位於員林市○○路與大同路附近,且係飲料相關事業等語,向曾於該市○○路、大同路附近設立廠房之「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查詢,「泰山公司」於107年1月4日函覆並無被告之員工資料,並有網路新聞、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及「泰山公司」回函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44至148頁,第150頁)。由上可知,本件依被告所辯進行調查,均無法獲得任何案發當時被告工作地點相關資訊,以進一步調取其出勤資料證明行蹤。復經調取被告於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交通違規紀錄,可知被告僅於92年3月12日及7月1日,分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01公里及員林市交通違規,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不在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年11月24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305938號函及所附車輛違規資料查詢表足參(參見同上卷第115至116頁)。從而,本案經依被告所辯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
㈩綜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衡情在案發前自無任何
接觸之可能,然竟在綑綁告訴人之透明膠帶上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且在告訴人右前車門採得被告右手掌紋,而依被告所辯,經調查後又無法證明其不在場,足認其為參與強盜告訴人之歹徒之一,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被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扣案之彈匣固非槍砲主要零件,但長13公分,為金屬材質,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88904號、內政部105年10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839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參。如以扣案彈匣搭配未經扣案無法認定是否具殺傷力之手槍攻擊人體,顯然可對人體造成傷害,是未經扣案之手槍及扣案之彈匣,均為刑法上所稱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與另一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於犯罪時僅29歲,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反與共犯利用告訴人深夜下班,孤身前往停車場取車之機會,攜帶手槍、彈匣與子彈及透明膠帶,強壓、綑綁告訴人強盜財物,其手段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多年,身心飽受創傷(參見本院卷第286頁背面),且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頭、眼、鼻、口之方式,稍有不慎,極可能導致告訴人窒息死亡,危險性極高,又於犯罪後逃匿多年,且在DNA與掌紋鑑定等科學證據,均同時指向為其犯罪者之情形下,猶仍否認犯罪,未曾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犯罪後態度惡劣,暨考量其國中肄業,離婚,有子女,子女已遭安置,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之透明膠帶1批及彈匣1個,均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之
犯罪工具,依據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犯罪工具之沒收方面亦應同為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自告訴人處搶得之現金2,000元、駕照1張、郵局、聯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手機(廠牌:NOKIA)1支及皮包1個,以及透過郵局提款卡提領之現金3,000元,均為犯罪所得,雖亦未經扣案,但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歹徒作案所持手槍(不含彈匣)1支,未經扣案,雖
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惟因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5年,查獲該作案工具可能性甚低,且因槍枝狀態不明,無法證明其現存價值,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58479號鑑定書在卷(參見偵字第6350號卷第19至20頁),足見均非違禁物,且其經試射後,業已失其子彈外觀及效用,故與扣案之彈殼1顆,雖均同為犯罪工具,然對之沒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