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燕昌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燕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燕昌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餐廳,以提供報酬之方式邀約曾聖傑、雷緯新(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另於103 年
7 、8 月間邀約劉俊賢(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由雷緯新與劉俊賢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曾聖傑擔任車手頭,雷緯新及劉俊賢所得之詐欺款項均應交回給曾聖傑,由曾聖傑轉交予楊燕昌指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楊燕昌即與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該集團在大陸地區機房之成年成員佯稱係警察及檢察官而撥打電話予馮學君,並佯稱:因為你的證件遭冒用而涉及刑案,你的銀行帳戶要被列為警示帳戶,若能配合將你的帳戶內存款領出來交給我們保管,就可以免於明天被通緝,如果有領出來,會派人到靜修國小前等你,把錢交給他,你就不會有事等語,致馮學君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領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劉俊賢即依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雷緯新,先至彰化縣員林市靜修國民小學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取該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屬於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等影本傳真後,劉俊賢、雷緯新再一同至靜修國民小學前,由雷緯新下車向馮學君收取現金7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與監管收據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公信性與正確性及馮學君。其後雷緯新、劉俊賢返回南投縣南投市市區○路旁,將70萬元現金交給曾聖傑。嗣經馮學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馮學君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他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燕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等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以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之證述為證據,然被告楊燕昌並不認識該3 人,且僅以3 名共犯之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另依據證人曾聖傑、雷緯新之供述內容,所稱大約係在
103 年5 月份,曾與楊燕昌在臺中吃飯,但依照被告楊燕昌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楊燕昌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103年8 月12日間根本不在國內,所以不可能跟證人曾聖傑、雷緯新一起在臺中吃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機房成年成員,於103 年7 月18日中午
12時許,分別佯稱係警察與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馮學君,佯稱:因為你的證件遭冒用而涉及刑案,你的銀行帳戶要被列為警示帳戶,若能配合將你的帳戶內存款領出來交給我們保管,就可以免於明天被通緝,如果有領出來,會派人到靜修國小前等你,把錢交給他,你就不會有事等語,致被害人馮學君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領取7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受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指示之劉俊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雷緯新,至彰化縣員林市靜修國民小學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取該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屬於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影本傳真後,劉俊賢、雷緯新再一同前往靜修國民小學前,由雷緯新下車向馮學君收取現金7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與監管收據影本而行使之;其後雷緯新、劉俊賢返回南投縣南投市市區○路旁,將70萬元現金交給曾聖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馮學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6897號卷第50至5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897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㈡第58至68頁),復有前開偽造之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與監管收據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見警卷第12至22頁,偵字第6897號卷第29、60至6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楊燕昌有無與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推由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為上開犯行,茲論述如下:
⒈共犯曾聖傑、雷緯新係於102 年4 月間,經由被告楊燕昌
招攬而加入詐欺集團,其後受被告楊燕昌指示為多次詐欺行為,而本案亦係被告楊燕昌指示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所為,其後曾聖傑將所詐得之70萬元交予被告楊燕昌所指派之人,3 人共獲得詐欺所得3 %之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曾聖傑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其與楊燕昌都在南投殯儀館工作,後來楊燕昌到大陸工作,回台後有一次吃火鍋、泡茶時,楊燕昌留下電話,之後他再返台時,邀其等到臺中逢甲的餐廳吃飯,就是103 年5 月時,楊燕昌邀其與雷緯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表示這工作沒有很複雜,不用偽造識別證,等客人把錢領好後,其等再過去收錢,也不用太多人,1 、2 人就可以做了,楊燕昌與其等談好兩個人的報酬總共是詐欺所得的3 %,其中的
1 %是每天出勤的開銷,本案最後的款項係其交給楊燕昌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清點無誤後會交給其3 %的報酬,其再將1 %交給雷緯新;劉俊賢係在103 年7 、8 月間才開始當車手,也會把詐欺所得的錢交給其,但劉俊賢、雷緯新是分開收錢的,劉俊賢的報酬是劉俊賢交給其詐欺款項後,其轉交給上手,上手給其報酬後,其再將劉俊賢的報酬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6897號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最早加入車手的工作是楊燕昌介紹的,時間大概是在102 年3 、4 月間,其與楊燕昌在臺灣見過三、四次面,有一次是在臺中逢甲那邊的餐廳,當時是第二次見面,而第一次、第二次與楊燕昌見面時,都有帶雷緯新過去,第二次見面時,楊燕昌向其和雷緯新解釋工作的內容,如何分配詐欺利益,劉俊賢是後來加入的,當時劉俊賢已經沒有和楊燕昌見面,103 年7 月18日雷緯新、劉俊賢在靜修國小向被害人馮學君收取70萬元的部分,也是楊燕昌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至64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雷緯新於偵訊中證稱:其與曾聖傑有跟楊燕昌在臺中吃過飯,大概是去年103 年5 月份的時候,楊燕昌問其等要不要幫他在臺灣做車手,就是去向被害人收錢,也有提到其與曾聖傑的報酬總共是3 %,過程就跟曾聖傑講的一樣,另外,大陸機房還會打電話叫其去指定的地方收錢,給對方資料,教其如何印公文,其給馮學君的公文就是去收錢附近的超商收的,其先把超商傳真回報回去,再等候傳真過來,本案因為租不到計程車,才跟劉俊賢借車,而劉俊賢也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的,原本是各自收錢等語(見偵字第6897號卷第51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7 月18日,係其和劉俊賢一起到靜修國小向馮學君收取70萬元,其與在庭被告楊燕昌一起吃過飯,好像見過一次面,其係102 年4 月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做到102 年11月就先去當兵,當時係曾聖傑找其與楊燕昌見面吃飯,該次楊燕昌有把怎麼從事詐欺集團、利益分配的細節講清楚,曾聖傑跟其一樣都是車手,楊燕昌是負責指示其等之人,其他的案件也都是受楊燕昌指示,其在第一次執行車手這個角色之前,就已經和楊燕昌見面後才開始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至60頁背面)相符。是以,證人即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就與被告楊燕昌見面之情形,以及被告楊燕昌交代車手之工作內容等情均證述明確,復衡以詐欺案件之被告,並無如同販賣毒品之被告,供出上手或共犯而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可知,證人即共犯曾聖傑、雷緯新證稱被告楊燕昌是其等之上手等情,並無減刑之誘因存在,實難想像有何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應屬實在。
⒉至辯護人所指本案案發期間,被告楊燕昌並未在國內,不
可能為本案犯行等語。然而,被告楊燕昌於102 年4 月間與曾聖傑、雷緯新見面之情形,及邀約曾聖傑、雷緯新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及如何分配利益等情,除據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前開證述明確外,並據證人即共犯曾聖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偵訊中證稱:其先認識楊燕昌,楊燕昌叫其找人,一開始沒有說要做車手,是說要收帳,後來其找雷緯新一起跟楊燕昌吃飯,楊燕昌才說是做詐欺集團的車手,楊燕昌說他會寄工作機給其等,電話裡面的人會交代要去哪裡等電話,楊燕昌說雷緯新負責收錢,因為其的臉不適合跟人收錢,叫其在計程車上等,等雷緯新回來就可以馬上坐計程車離開,第一次做的時間是102 年3 、4 月,一直合作到雷緯新去當兵,他還沒有退伍時,其有問雷緯新要不要繼續做,當時他沒有回答,等他退伍後,再問雷緯新,他還是沒有回答,是後來有一次他來找其,他才決定做的,一直到103 年8 、9 月被抓,其只有雷緯新當兵前有跟他一起配合,後來都是雷緯新自己一個人去收錢,楊燕昌要其在烏日火車站等雷緯新回來,雷緯新會把當天收的錢交給其,其等再一起交給楊燕昌指派來的人,地點都是在烏日火車站附近的路邊停車塔,楊燕昌說其係負責打水,可以分得百分之一,楊燕昌說這樣多一層上頭,比較不會被查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及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楊燕昌在102 年4 月初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其和楊燕昌很熟,可以指認出楊燕昌本人,且今天開庭聽到的聲音也是楊燕昌本人的聲音,跟楊燕昌泡茶、喝酒2 、3 次,楊燕昌還請其和雷緯新一起到臺中泰國蝦餐廳1 次,臺中汽車旅館派對2 次,其先認識楊燕昌,之後再介紹雷緯新與楊燕昌認識,在102 年農曆年後楊燕昌先至其南投鄉下住宅泡茶,當時只有提到要其幫忙找人,後來在102 年
4 月初約在臺中餐廳吃飯時,就有提到工作內容,如何向被害人取款,還有申請SKYPE 、FACEBOOK等帳號,其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述都是事實,楊燕昌不會一直待在臺灣,他會臺灣、大陸兩地跑,楊燕昌在大陸的時候,每天早上都會用SKYPE 喊一句準備開工了,指示其等工作,其會從詐欺取得的款項中扣除其可獲得的部分後,再交給楊燕昌指示前來收款的人,而每次收款的人都不一樣,但都是在臺中高鐵見面,其沒有誣賴楊燕昌,而其另外在彰化地檢署提到係在103 年5 月楊燕昌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應該是記錯了,因為當時接受彰化地檢署偵訊時,已經隔了一陣子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至47頁);以及證人即共犯雷緯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偵訊中證稱:第一次係在102 年4 月間,曾聖傑找其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曾聖傑說要介紹工作,有說是做車手,第一次是102 年4 月跟曾聖傑去臺北做車手,做到102年11月後,其先去當兵,103 年3 月退伍後,103 年5 月曾聖傑又來找其要不要做,其就跟他繼續做詐欺集團的車手,直到103 年9 月被抓,當兵前都是其與曾聖傑一起去收錢,當兵後,就自己去現場收錢,曾聖傑的上手是楊燕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及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其係從102 年4 月開始做詐欺集團車手到11月,退伍後再從103 年5 月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曾聖傑都與其一起從事詐欺工作,跟楊燕昌認識的經過就是跟曾聖傑講的一樣,楊燕昌係其與曾聖傑共同的上游,當時係透過曾聖傑介紹才認識楊燕昌,楊燕昌到南投鄉下泡茶時,有見過一次面,隔沒有多久,又約在臺中的餐廳吃飯,其與曾聖傑都有到,在臺中餐廳吃飯時,楊燕昌有提到工作內容,如何向被害人取款,車手的工作內容等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而共犯曾聖傑、雷緯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件中,係其等加入被告楊燕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第一次收款行為,時間為102 年4 月11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故以此認定其等受被告楊燕昌招攬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較為真實可採。從而,應可認被告楊燕昌與共犯曾聖傑、雷緯新,於102 年4 月間起,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實施犯罪行為等情甚明,至共犯曾聖傑、雷緯新於本案偵訊中證稱係103 年
5 月間加入等情,應屬記憶錯誤,惟仍不影響其等前開其他部分之證述。從而,被告楊燕昌於102 年4 月間,與共犯曾聖傑、雷緯新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其他相同手法之詐欺行為,且本案亦係經由被告楊燕昌指示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所為,業經前所認定,故被告楊燕昌既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等人實施本案犯行,本需就此犯行負責,則其本人究竟有無在國內乙情,即非重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綜上,證人即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就於何時、何地與被告
楊燕昌見面、如何加入被告楊燕昌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分配利益,以及被告楊燕昌如何指示其等執行本案及其他案件之詐欺行為等情,均證述綦詳並互核相符,復衡以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僅為車手頭、車手,屬詐欺集團最下游之執行者,而為避免遭查獲,詐欺集團再指派其他成年成員前來收取款項,亦屬合理;此外,證人即共犯曾聖傑、雷緯新與被告楊燕昌並無任何嫌隙,且又無供出上手而得減刑之誘因存在,實無甘冒受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楊燕昌之理,堪認其等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從而,足認本案確係被告楊燕昌與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楊燕昌指示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所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證人即共犯劉俊賢於另案偵訊中、本案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6897號卷第57頁及其背面,本院卷㈡第33至34、64頁背面至68頁)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楊燕昌前開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共犯雷緯新所交付被害人馮學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影本各1 紙,其中公證本票及監管科資料固印有虛偽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印文各1 枚,然均非偽造印信條例所規定之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起訴書認此部分為偽造之公印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上開公證款收據及監管科資料上虛偽印有「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各1 枚,亦不符上述要件,僅屬普通印文。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查共犯雷緯新交付予被害人馮學君之上開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所出具,其內容則關涉「公證」及「行政執行」,縱實際上並無此等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表明係由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公證、行政執行等法院及法務部業務,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均為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既已於
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名,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參)。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並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指示他人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取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加入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並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收受,自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70萬元,係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本案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共獲得該次詐欺金額3 %之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曾聖傑、雷緯新、劉俊賢前開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燕昌尚有交付上游詐欺人員,故被告楊燕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以70萬元扣除上開3 位共犯所分得之部分,即679,000 元(70萬-70萬×3 %=679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 出處 │├──┼──────┼─────┼─────┤│ 1 │臺灣臺北地方│「特偵組組│偵字第6897││ │法院法院公證│長吳文忠」│號卷第60頁││ │款收據 │印文1枚。 │上方。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務部行│偵字第6897││ │法院公證本票│政執行署台│號卷第60頁││ │ │北凍結管制│下方。 ││ │ │命令執行官│ ││ │ │印」印文1 │ ││ │ │枚。 │ │├──┼──────┼─────┼─────┤│ 3 │法務部行政執│「法務部行│偵字第6897││ │行處監管科 │政執行署台│號卷第61頁││ │ │中凍結管制│。 ││ │ │命令執行官│ ││ │ │印」及「特│ ││ │ │偵組組長吳│ ││ │ │文忠」印文│ ││ │ │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