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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扣案之偽造銀聯卡拾參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文璟因缺錢花用,透過綽號「阿宏」之友人介紹,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認識葉典育(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葉典育招攬羅文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羅文璟提領款項後,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羅文璟應允後,葉典育旋將行動電話1支(BENQ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偽造之銀聯卡13張(卡號詳如附表)交付羅文璟,由羅文璟依行動電話所傳來之訊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羅文璟遂與葉典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嘎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同日某時許起,由葉典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文璟,2人先後至彰化市3間不詳便利商店,持偽造之銀聯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以下同)19萬元,其後將上開提領之19萬元,於不詳地點交付綽號「嘎嘎」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羅文璟承前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市○○○路○○號便利商店提領3千元;復於下午8時36分許,至彰化市○○○路○○○號「全家超商」提領6萬元。惟羅文璟因行跡可疑,在提領6萬元後,旋遭員警上前盤查,因而扣得現金6萬3000元、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偽造銀聯卡13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羅文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文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7頁反面、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陳誌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3張、扣案物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2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B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2月5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719號函、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9、12至14、15、16、17至18、19、20至21、22至23、24頁;偵字卷第41、45至

46、48至52頁),並有扣案現金6萬30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偽造銀聯卡13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葉典育及綽號「嘎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多次持偽造之銀聯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中取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而在同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提領者,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故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持偽造銀聯卡提款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對他人財產權造成莫大侵害,所為實應嚴懲,又金融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查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角色,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可查,僅因一時財務困頓,致罹刑典,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為確實使被告爾後有正確之價值觀及遵守法律規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以敦促被告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銀聯卡13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6萬3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此筆款項尚未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銀行名稱 │卡號 │密碼 │餘額新臺幣 │├──┼───────┼───────────┼────┼──────┤│1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369369 │222.60元 │├──┼───────┼───────────┼────┼──────┤│2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369369 │208.77元 │├──┼───────┼───────────┼────┼──────┤│3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369369 │217.99元 │├──┼───────┼───────────┼────┼──────┤│4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147258 │208.77元 │├──┼───────┼───────────┼────┼──────┤│5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369369 │213.38元 │├──┼───────┼───────────┼────┼──────┤│6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123108 │370.07元 │├──┼───────┼───────────┼────┼──────┤│7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369369 │600.50元 │├──┼───────┼───────────┼────┼──────┤│8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147258 │522.20元 │├──┼───────┼───────────┼────┼──────┤│9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369369 │379.29元 │├──┼───────┼───────────┼────┼──────┤│10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369369 │379.29元 │├──┼───────┼───────────┼────┼──────┤│11 │齊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60324 │鎖卡 │├──┼───────┼───────────┼────┼──────┤│12 │齊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69369 │370.07元 │├──┼───────┼───────────┼────┼──────┤│13 │齊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60324 │577.50元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