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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哲上列被告因毀損建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哲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基於毀損、毀壞他人建築物以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莊深淵承租坐落彰化縣○○市○○路○○○號房屋(下稱中央路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蔡明哲應於簽約日即104年12月15日給付保證金2萬元。惟蔡明哲佯稱未帶現金及支票,隔日即可付清,並要求莊深淵先交付中央路房屋鑰匙,以便入屋整理云云,莊深淵不疑有他,遂將鑰匙交付蔡明哲,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蔡明哲經授權得以使用中央路房屋且取得鑰匙後,於105年1至2月某不詳期間,以不詳方式將中央路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拆除,致中央路房屋因5樓屋頂及窗遭拆除,無法遮風避雨,喪失供人生活居住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房屋管理人莊深淵。且將拆除之物品侵占入己,並以不詳方式持至他建物安裝,或向不知情之回收商變賣花用,不能變賣之木板等廢棄物,則棄置於屋內。嗣莊深淵因蔡明哲遲未給付保證金及租金,遂於105年5月30日前某不詳日期,前往中央路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蔡明哲於105年2月間某日,得知莊深淵所有之彰化縣○○市○○街○○號房屋(下稱忠孝街房屋)3樓頂樓磁磚有漏水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忠孝街房屋內,向莊深淵佯稱伊有土木專業,可處理漏水問題云云,致莊深淵陷於錯誤,給付2萬3千元予蔡明哲。詎蔡明哲得款後,僅購買3桶防水漆送至忠孝街房屋後,並未施作漏水工程,莊深淵迫於無奈,另請他人施工,並得知防水漆1桶僅850元,始知受騙。

三、案經莊深淵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哲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深淵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親眼查看中央路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拆除而拍照證明之證述內容等,均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及反面、106年度偵緝字第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6-129頁),本件復有中央路房屋平面格局圖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中央路房屋遭拆除後之現場照片數張(見偵卷第9-19頁、第57-71頁、偵緝卷第133-191頁、第199-231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中央路房屋頂樓鐵皮屋頂是遭颱風吹毀,伊才將之拆除一半云云。惟被告嗣後已改坦承全部犯行,且質之證人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2次陪爸爸莊深淵去中央路房屋欲尋找被告催討房租時,發現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拆除,就當場拍照片,印象中頂樓屋頂已經被拆走,只是拍照時沒有拍到,而且有與父親討論確認遭拆除的東西,才會列出表格(其中包括屋頂屋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9頁)。又細究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中雖有拍得鐵皮屋頂完好之部分(見偵緝卷第179頁),然被告也自承這是1樓廚房後方鐵皮屋頂照片,而非頂樓照片等語。是本院認為綜合上述卷附證據判斷,仍以被告事後之自白,較之於其先前辯解可採,被告先前辯詞無從使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刑法第353條所謂毀損建築物,應係以毀損其重要部分,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有關刑法中保護私人法益之毀損建築物罪,就是否有毀損建築物,以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毀損,喪失主要效用為依據。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案中央路房屋建物屋頂加蓋部分,業遭被告拆除大半,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示(見偵緝卷第227頁),又該屋頂加蓋部分,雖係違章建築物,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仍屬建築物之一部,是被告蔡明哲所為,已損及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此部分行為確已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2、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其毀損、毀壞中央路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及建築物等犯行,依常情顯難以一次行為為之,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是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占及損壞上揭告訴人莊深淵管領之物品及毀壞中央路房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上開所犯毀壞建築物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毀壞他人建築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3日假釋(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於104年1月23日出監),並於104年6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但其僅為圖變賣取得現金,任意拆除他人房屋內幾乎所有之樓梯扶手、門窗乃至鐵皮屋頂,造成中央路房屋全無任何遮風避雨之基本居住功能,由卷內拍攝之該房屋遭拆除後照片可知該房屋受創程度甚深,被告行為動機、目的應受到嚴厲苛責,且其犯罪手段彰顯之惡性重大,所為雖有獲利,但相較於此,卻造成告訴人更大之損害,再參以被告曾亦有向他人承租或借用房屋後,即任意拆除、變賣房屋內他人物品之刑事犯罪紀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4號、106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參照),顯見其不僅素行不佳,甚至有依此卑劣手段謀生之嫌,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數度為此類犯罪行為,如果不能在量刑上將被告行為客觀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嚴重性,及主觀上藉由取得他人信賴關係後藉以牟利之心態予以反應,則法律保護被害人及彰顯正義的功能將嚴重折損;本院衡量上情,兼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求刑尚屬適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求刑刑度比之犯罪所得略顯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後予以變賣,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詐騙取得之現金2萬3千元,均是其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莊深淵,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新臺幣則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中央路房屋受損項目與數量表)┌─┬──────────┬─────────────┐│編│名稱與數量 │備註 ││號│ │ │├─┼──────────┼─────────────┤│ 1│水塔2座 │ │├─┼──────────┼─────────────┤│ 2│玻璃門窗1組 │1樓前方 │├─┼──────────┼─────────────┤│ 3│邊牆門1扇 │1樓騎樓處 │├─┼──────────┼─────────────┤│ 4│房屋正面窗戶24扇 │2至5樓、每層樓6扇 │├─┼──────────┼─────────────┤│ 5│房屋後方門窗 │2至5樓、每層樓4扇窗、1扇門│├─┼──────────┼─────────────┤│ 6│邊牆小窗戶4扇 │2至5樓各1扇 │├─┼──────────┼─────────────┤│ 7│廁所門4扇 │2至5樓各1扇 │├─┼──────────┼─────────────┤│ 8│馬達2座 │ │├─┼──────────┼─────────────┤│ 9│天花板輕鋼架 │ │├─┼──────────┼─────────────┤│10│頂樓屋頂 │ │├─┼──────────┼─────────────┤│11│樓梯扶手 │1至2樓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等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