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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原 告 祥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宗結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被 告 蘇珆萱上列被告因一0六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二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蘇珆萱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八年五月間起,於刑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業務上處理原告公司應付貨款之機會,偽製不實之「收支票據明細表」虛報當月應付支票貨款金額,連同填載不實金額之轉帳傳票、取款條,向原告公司經理陳家慶、負責人劉宗結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陳家慶、劉宗結分別蓋用其個人、原告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條後,交由被告持之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提領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活存帳戶)存款,以轉入原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支票帳戶)供廠商兌領支票貨款,詎被告明知其自活存帳戶所提領之款項高於實際應轉入支票帳戶之金額,竟於上述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前揭差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後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重新計算為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以提領現金方式予以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扣除被告自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間陸續返還之六百萬元後,差額為七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尚未返還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暨自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對原告之聲明及請求均不爭執,並陳述願意償還,但因財力問題無法一次清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珆萱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處理原告應收應付帳款、開具發票、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暨製作員工薪資清冊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九十八年五月間起,利用業務上按月彙整原告公司當月為支付廠商貨款所簽發票據之機會,先行填載不實金額之當月轉帳傳票,又為配合轉帳傳票之金額,再於業務上每月應製作之「收支票據明細表」上,挑選部分廠商虛增票據金額,登載完成後,連同轉帳傳票、與轉帳傳票金額相同之取款憑條,向原告公司經理陳家慶、負責人劉宗結行使之,而陳家慶、劉宗結因不知有灌水不實之情況,乃於轉帳傳票上簽核,復分別蓋用其個人、原告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後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再持取款憑條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提領原告活存帳戶存款,以轉入原告另申設之支票帳戶供廠商兌領支票貨款,而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承辦人員,不知被告自原告活存帳戶所提領之款項高於實際轉入原告支票帳戶之金額,乃其刻意所為,因而陷於錯誤,致先後將前揭差額共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一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業據本院於一0六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刑事案件查證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以被告確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七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上述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競合主張,本院鑒於上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之請求權,自毋庸再予審究。

(三)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本件原告係金錢遭受侵害,故其請求自損害發生之日即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侵權行為時間)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本院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