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原 告 黃聖淵被 告 黃勃叡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被告黃敏烝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被告黃敏烝無罪,該案判決中不僅未認定被告黃敏烝被訴行為構成犯罪(此部分依原告黃聖淵聲請,另依法裁定移送),亦未認定其與被告黃勃叡間有何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關係,則被告黃勃叡既無從認為屬於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仍對其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即與法未合,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