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 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李君琳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柯建成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易字第128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年106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建成(自稱為羅炯俍)對外自稱為詠建設公司(未登記)負責人,並以興鴻福開發之名義代標法拍屋。而原告李君琳欲投標門牌號碼位於「彰化縣○○市○○街○○巷○ 號9樓」房地之法拍屋,遂經由李建成、徐麗淑介紹而認識柯建成。被告柯建成自始並無為告訴人投標上揭房地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初某日,向原告李君琳佯稱上揭法拍屋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87萬6,300 元,致原告李君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初某日,在彰化市○○路郵局外,交付87萬6,300 元予受被告柯建成委託到場收款之不知情蔡茗甫(另為不起訴處分),蔡茗甫隨即將之轉交予被告柯建成。被告柯建成復向原告李君琳佯稱,系爭標案之法院承辦人與其頗有交情,其能以245 萬2,000 元直接購買該法拍屋,致原告李君琳陷於錯誤,再於同年月15日,在上揭處所,交付117萬5,700 元予受被告柯建成委託到場收款之蔡茗甫,蔡茗甫隨即再轉交予柯建成,原告李君琳再於同年月某日,請李建成、徐麗淑代交付40萬元予柯建成,總計原告李君琳共交付被告柯建成245 萬2,000 元之法拍款,另被告柯建成亦騙得仲介費用4 萬9,000 元。是被告柯建成施用詐術向原告李君琳佯稱得代為標得系爭房屋,因而使原告李君琳陷於錯誤而給付之款項共達250 萬1000元,原告李君琳為此主張撤銷其因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爰依民法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柯建成應給付原告李君琳250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年10
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詐欺之事實均承認。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建成因案遭通緝,對外自稱為「羅炯俍」,其租用彰化縣○○市○○路○ 段○○○ 號之店面,經營未合法登記之「㫥詠建設公司」,另以「興鴻福開發」之名義代標法拍屋。而原告李君琳欲投標門牌號碼位於「彰化縣○○市○○街○○巷○ 號9 樓」房地之法拍屋,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柯建成,並委託被告柯建成幫忙。被告柯建成竟為了自己想要謀圖不法的利益,乃先於105 年3 月初某日,表示要幫原告李君琳投標,而向原告李君琳謊稱上述法拍屋之保證金為87萬6,300 元,致原告李君琳不疑有他而受騙,遂於同年3 月初某日,在彰化市○○路郵局外,透過蔡茗甫、蔡文鈞交付87萬6,300 元予被告柯建成。嗣被告柯建成又向原告李君琳騙稱他與此標案的法院承辦人頗有交情,能夠以245 萬2,000 元直接購買該法拍屋,致原告李君琳信以為真,再於同年月15日,透過蔡茗甫、蔡文鈞交付117 萬5,700 元予被告柯建成。原告李君琳繼又在兩、三日後,透過不知情的李建成、徐麗淑轉交40萬元予被告柯建成,另於105 年3 月30日交付仲介費用4 萬9000元給被告柯建成。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原告李君琳詐得共計250萬1000元等情,業據本院於105 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案件查證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以被告柯建成確有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柯建成對原告李君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李君琳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5
0 萬1000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建成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李君琳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委任被告代為標售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建成返還不當得利,與上述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競合主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鑒於上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之請求權,自毋庸再予審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建成對原告李君琳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君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建成賠償250 萬1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本院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