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易字第2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被移送人 賈文宇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秩字第53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賈文宇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賈文宇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秩字第53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並提出本院上開案號裁定、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本院106年度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為證,堪以認定,其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移送人應繳罰鍰金額為5,000元,本院核其違犯情節,諭知以9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