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易字第3號聲請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被處罰人 廖湘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秩字第46號裁處罰鍰確定,因被移送人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湘華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廖湘華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秩字第46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並將該裁定書及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惟被處罰人經通知繳納罰鍰,卻未依限而逾期不完納,爰依法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本院裁定書影本、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
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本院106 年度秩字第46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為證,堪以認定,其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依前揭規定,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000 元,本院核其情節尚非嚴重,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