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易字第5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處罰人 曾繁岩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秩字第17號、第18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曾繁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秩字第17號、第18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聲請易以拘留,仍應以警察機關於罰鍰之裁處確定後,先將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者,始得為之。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三、經查,被處罰人曾繁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秩字第17號、第18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4,000元,該裁定於107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6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15967號函檢送之上開裁定書及本院107年5月15日彰院曜彰刑未107秩17、18字第1070015948號函在卷可稽。惟被處罰人因竊盜案件,於107年5月15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迄今未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觀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上開函文所檢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通知寄存送達照片等件,移送機關於本件罰鍰之裁處確定後,於107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本件執行通知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並未囑託被處罰人所在之監所長官送達,自難認該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是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移送機關於上開裁定確定前之⑴107年4月21日,將裁定書及執行通知單一併送達於被處罰人位於彰化縣○○鄉○里村○○路○○○號之住處,由朋友代收;⑵107年4月28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於被處罰人上址住處,並由被處罰人本人收受該執行通知單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揆諸前開說明,移送機關於上開裁定確定前所為之執行通知程序應認有瑕疵,難因法定期間事後之屆滿,而認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已為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