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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秩易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裁定 107年度秩易字第6號聲請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行為人即受處分人 莊盂紓上列行為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秩字第26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盂紓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行為人莊盂紓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秩字第26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行為人於同年6月17日收受執行通知單後,迄未於10日內完納,藉故推托,拒接電話,無繳納意願,亦未提出分期繳納之請求,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行為人迄未完納前揭罰鍰5000元一節,業據聲請機關提出本院107年度秩字第26號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為證,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行為人應繳罰鍰之金額為5000元,經考量其違犯情節,爰諭知以900元折算1日,因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故本件應易以拘留5日。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