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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秩易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易字第7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被移送人 廖湘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秩字第9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湘華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湘華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秩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本院107年度秩字第9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本件送達時被移送人尚未入監)各1份為證,自堪以認定,其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規定,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000元,本院核其情節,認以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