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易字第8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被移送人 鄭諺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秩字第65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諺懋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諺懋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秩字第65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本院107年度秩字第65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本件執行通知書於107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被移送人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本件送達時被移送人尚未入監)各1份為證,自堪以認定,其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規定,被處罰人應繳罰鍰1,000元,本院核其情節,認以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