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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阮菁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民國107年4月16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7年5月4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09516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阮菁鸞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菁鸞於民國 107年3月8日下午4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許續耀養雞場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犯罪嫌疑人陳文宗、尤杉桂、張金福及賭客陳光輝等人共同以「鏈斗」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異議人所有之賭資18萬9,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賭場主持人陳文宗參與異議人招募之互助會,陳文宗為107年3月份得標會員,異議人於查緝當日攜帶扣案之現金18萬9,900 元前往賭場,係為交付得標會款予陳文宗,異議人並未參與賭博,扣案之現金亦非賭資,員警逕自異議人皮包內取出現金指稱為賭金而查扣,並據此認定異議人參與賭博,於法不合;②本件沒入之現金高達18萬餘元,縱認異議人有賭博之意思,亦可能不會全部將之用於賭博,且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亦僅沒收賭檯上財物,不能沒入賭客身上之財物,本件卻將異議人皮包內之現金18餘萬元全數沒入,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 條亦有明文,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係於107年4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5月2 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5月4 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09516號函暨函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意見書及聲明異議狀、107年5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10478號函暨函附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事實之證據,無非係以當日在場之犯罪嫌疑人陳文宗、尤杉桂、張金福及賭客陳光輝等人坦承賭博之供述,賭客洪祥富指稱異議人在場之證述,及異議人攜帶鉅額現款出入該職業賭博場所、賭博現場設有把風人員管理門禁,現場查扣賭具、抽頭金、賭金等物,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查:

1.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查獲時、地在場,惟始終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扣案之現金18萬9,900 元係合會會款,由其自行取出交付予警方,其沒有參與賭博等語(院卷第4至5、68頁背面至69頁)。

2.經本院核閱查獲時所有在場人之調查筆錄,其中雖有證人楊麗華、巫銀海、張溪松、曾振旺、陳國樑等人(下稱楊麗華等5 人)證稱:查獲的賭客都有參與賭博(院卷第93頁背面、160頁背面、172頁背面、204、232頁背面)、證人洪祥富證稱:賭博案相關涉案人一覽表編號17之人〈即異議人阮菁鸞〉有在場(院卷第220頁背面、223頁)等語,惟證人楊麗華亦證稱:除賭場主持人陳文宗及友人黃林阿桃、楊靖慈外,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院卷第93頁背面)、證人巫銀海證稱:我沒有注意看哪些人有參與賭場(院卷第160 頁背面)、證人張溪松、曾振旺證稱:我只認識賭場主持人陳文宗,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院卷第 172頁背面、204 頁)、陳國樑證稱:我今天是第一天過來,現場我只認識賴明維而已(院卷第232至232頁背面)等語。本院審酌賭博現場共有40餘人,楊麗華等5 人實難確認每位在場之人均有參與賭博,況其等5 人既或不認識異議人,又或未注意何人參與賭博,事實上自無從明確指證異議人有賭博行為,而洪祥富上開證述,並未具體指稱異議人參與賭博,至多亦僅能認定異議人在場。上開6 人既均未具體證述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等前開籠統之證述,自難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另依其餘在場人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是異議人辯稱其未參與賭博等語,實屬可能。

3.又異議人於警詢時即自始否認有賭博行為,就其辯稱扣案現金為合會會款一節,前後所辯尚屬一致,且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計算應交付予陳文宗之合會金額何以等同扣案之現金數額(院卷第4至5頁),並提出互助會簿影本為證(院卷第8至9頁),是異議人辯稱扣案現金為合會會款等語,尚屬可採。再扣案之現金係由異議人身上取出交付予警方查扣,並非在賭檯上為警扣得,而異議人持有上揭款項之原因,或有多種可能性,異議人既未供承扣案現金係用以賭博或因賭博所得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亦未有證據顯示上揭款項確為異議人用以賭博之賭資或贏得之賭金,自不得僅以異議人持有上揭款項及該等款項數額之大小,逕行推論異議人有賭博之犯行。

4.本案雖另有陳文宗、尤杉桂、張金福、陳光輝等人坦承賭博之供述,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賭博案相關涉案人一覽表、現場及證物照片等文書資料在卷,並有賭具、抽頭金、賭金等證物扣案,然上開證據資料或僅能證明陳文宗、尤杉桂、張金福、陳光輝等人之賭博犯行,又或僅能證明警方查緝之時,異議人在場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

5.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既未能確實證明異議人有在職業賭博場所賭博之行為,縱異議人攜帶大量現金前往上開場所,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賭博行為,實無從僅以異議人於查獲當時在場並攜帶大量現金,亦或賭博現場設有把風人員管理門禁等情,率然推測其有違反前揭法規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三)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在異議人身上查扣18萬9,90

0 元,並為沒入處分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4月16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0722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憑。然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之現金18萬9,900 元參與賭博之行為,或該等現金係異議人贏得之賭金,自無法認定上開款項係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身上現金18萬9,900元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亦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及沒入異議人賭資18萬9,900元,均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