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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秩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惠真代 理 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民國107 年4 月16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7 年5月4 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09518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張惠真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惠真於民國107年3 月8 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 巷許續耀養雞場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賭客呂秀鳳等44人共同以「鏈斗」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43條、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沒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賭金14萬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警方查獲時,異議人正在吃烤肉,當日尚未開始參與賭博,異議人之行為僅止於準備賭博或賭博財物未遂,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處罰規定不合,原處分機構據以處罰異議人即有未當,又扣案之現金14萬元是異議人放在自己皮包內之私人財物,並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原處分機關為沒入之裁處亦不合法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 條亦有明文,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係於107 年4 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

107 年5 月2 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 年5 月4 日之函及後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故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事實之證據,係以上開賭場設有門禁及把風人員,且須透過交通車載送之管道方能入內,而異議人攜帶鉅款,又進入設有人員辨識門禁管制區域之賭場,若非為賭博實有違常理,以及當時亦在場之賭客證人呂秀鳳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有賭博行為,其中證人楊麗華、巫銀海、張溪松、曾振旺、陳國樑、魏大平等人均證稱在場之人均有為賭博行為等語,證人洪祥富指認異議人有為賭博行為等語,暨現場查扣賭具、現場照片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查:

1.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查獲時、地在場,惟始終否認有參與賭博犯行,辯稱:警方所查扣之現金14萬元是從其隨身之包包內查扣到的,這些金錢其中6 萬元是要繳納給同時在場之黃麗卿,其餘才是要用於賭博下注用的,其於今日下午3 時許進去該賭場,還沒開始賭博等語。

2.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人之調查筆錄,警方於警詢時提供相關涉案人指認表供證人指認何人有參與賭博。證人楊麗華證稱:「我認識編號1 賭場主持人陳文宗(綽號:里長)及友人編號5 黃林阿桃、編號6 楊靖慈,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但他們都有參與賭博。」等語;證人巫銀海證稱:「我沒有注意看但是都有在賭賻。」等語;證人張溪松證稱:「我只認識編號1 賭場主持人陳文宗(綽號:里長),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但他們都有參與賭博。」等語;證人曾振旺證稱:「我只認識編號1 賭場主持人陳文宗(綽號:里長),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但他們都有參與賭博。」等語;證人陳國樑證稱:「編號1 至44都有參與賭博。」等語;證人魏大平證稱:「我都不認識,但他們都有參與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230 頁背面、第238 頁);另證人洪祥富於警詢則係證稱:「編號1 、2 、3 、4 、7 、

8 (即異議人)、9 、14、15、16、17、19、23、24、25、26、27、28、31、32、34、35、36、37、38、40、41、

43、45有在場,其餘沒有印象。」;證人曾振旺證稱:「我都不認識,但他們都有參與賭博」等語。本院審酌賭博現場共有40餘人,上開楊麗華等人實難確認每位在場之人均有參與賭博。又嫌疑人尤杉桂、張金福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在場為把風及負責載送賭客之行為,然並未下場參與賭博行為等語,此有尤杉桂及張金福之筆錄在卷可稽,以尤杉桂、張金福受僱為工作人員,其等負責賭場之運作、未同時參與賭博應與事實相符。然而證人楊麗華、巫銀海、張溪松、曾振旺、陳國樑、魏大平、洪祥富等人於警詢時卻均指認包含編號2尤杉桂、編號3張金福有參與賭博,顯然有誤;則上開證人楊麗華等人同時指認異議人在場參與賭博等語,是否可信即顯有可疑,有可能係因異議人確實有出現在現場,即遭該等證人籠統指認亦有參與賭博。故該等證人之證述,自難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3.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縱然行為人已著手欲參與賭博或預備欲參與賭博,如無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確實已參與賭局而為賭博行為,自不能僅因聲明異議人在現場即認定其有賭博之行為。異議人雖攜帶14萬元之現金進入設有把風人員及門禁且須透過交通車載送之管道方能入內之賭場,然進入賭場之人並不必然已經參與賭博行為,且「鏈斗」之賭博方式既無特定人數參與之必要,則在場之人即未必均有參與,更不能排除有未曾參與賭局之可能,而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又有上述可疑之處,實難憑以推斷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既未能確實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在職業賭博場所賭博之行為,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有賭博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 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4.本案雖另有陳文宗、尤杉桂、張金福等人坦承賭博之供述,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賭博案相關涉案人一覽表、現場及證物照片等文書資料在卷,並有賭具、抽頭金、賭金等證物扣案,然上開證據資料或僅能證明陳文宗、尤杉桂、張金福等人之賭博犯行,又或僅能證明警方查緝之時,異議人在場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

5.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既未能確實證明異議人有在職業賭博場所賭博之行為,縱異議人攜帶大量現金前往上開場所,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賭博行為,實無從僅以異議人於查獲當時在場並攜帶大量現金,亦或賭博現場設有把風人員管理門禁等情,率然推測其有違反前揭法規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三)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在聲明異議人皮包內查扣14萬元,並為沒入處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處分書在卷可考。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之現金14萬元參與賭博之行為,或該等現金係聲明異議人贏得之賭金,自無法認定本案所扣得之上開款項係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身上現金14萬元為賭金,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亦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及沒入異議人賭資14萬元,均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