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秀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07 年1 月8 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7年1月17日田警分偵字第107000110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莊秀霞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秀霞於民國106年12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第三人賴雅方等12人共同以「妞妞」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賭金110,2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好奇與友人一同前往現場觀看,並未參與賭博,扣案之現金110,200 元係於聲明異議人之皮包內所扣得,不足證明異議人有賭博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另「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係於107 年1 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
107 年1 月15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 年1 月17日之函及後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故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等事實之證據,無非係以當日在場之阮氏水於警詢時指認並供稱聲明異議人當日有參與賭博等語,及聲明異議人深夜攜帶鉅款進入設有人員辨識門禁管制區域之賭場,暨現場查扣賭具、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查:
⒈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警方查獲本件賭博犯行時有
在現場,惟否認有參與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我到場不到20分鐘,警方就進來了,我是在場看朋友賭博,警方所查扣之現金110,200 元,是從我皮包內拿出來的,因為明天要繳納標會的錢給朋友,才帶那麼多錢,我沒有參與賭博等語。
⒉本院勘驗警方於106 年12月1 日之搜索錄影檔案【光碟名稱
:0000000 賭場蒐證;檔案名稱:00135.MTS ;影片顯示時間自西元2017年12月1 日12:06:50AM至12:57:40AM】,勘驗結果如下:於畫面顯示時間西元2017年12月1 日12:36:24至12:40:13時,警員呼喊莊秀霞即聲明異議人至賭檯邊,警員拿取聲明異議人之黑色皮包置於賭檯上,並搜索聲明異議人之身體及該黑色皮包,在影片中可見到聲明異議人為短髮、髮長未碰觸肩膀,髮色為淺咖啡色,身穿暗紅色底有黑色、綠色、褐色相間之直條紋前扣有領長袖上衣,袖子反折至露出前臂一半處,左手腕處佩戴兩串咖啡色佛珠,左手中指佩戴一枚銀白色戒指,右手則全無飾品。警方並從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黑色皮包中扣得現金均為紙鈔,經警員當場計算後共110,200 元。本院另勘驗警員扣得之現場賭檯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名稱:0000000-0000000 彰化縣○○鎮○○路○ 段○○○ 號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1_04_R_000000000000.avi ;影片時間自西元2017年11月30日23:00:00至
23:59:59以及檔案名稱:2_04_R_0 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自西元2017年12月1 日00:00:00至00:02:58】,勘驗結果自畫面顯示時間西元2017年11月30日23:31:50有人開始洗牌,嗣後發牌,直到西元2017年12月1 日00:02:48賭檯被收拾清空,所有人離開賭檯為止,觀察影片中曾在賭檯參與賭博之人之頭髮外觀、穿著特徵以及手部配戴物品特徵,並未見到有符合聲明異議人當日之髮型、衣著或手部配戴物品特徵之人參與賭博,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後所做之紀錄附卷可稽。
⒊證人阮氏水固曾於警詢時指認並證稱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
等語,惟阮氏水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係第一次到該賭場賭博,是自己開車前往,其對於賭場為何人經營、何人抽頭、何人為工作人員均不知情等語。且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本案現場坐上賭檯參與賭博之人數眾多,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中記載共有證人賴雅方等共11人在場賭博財物(報告書誤載為賴雅芳,依後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可見應為賴雅方),另有賴駿易等9 人涉嫌提供場所、經營賭場而涉嫌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罪。而證人阮氏水於警詢筆錄中僅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中之7人有於本次參與賭博,其餘均回答認不出來等語,且其指認之7 人之中其中張氏順、劉明芳、張郡家等3 人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書中所認之提供場所、經營賭場之人,此有證人阮氏水上開筆錄以及該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證人阮氏水無法區分指認之人何者為賭場負責人、何人為賭客,且亦未能指認全部在場之人,其證述實有可疑。又該賭博現場縱然設有把風人員及門禁,聲明異議人雖有攜帶110,200 元高額之現金,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既未見聲明異議人坐上賭檯賭博財物,尚難僅憑該等情況證據即推斷聲明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縱
然行為人已著手欲參與賭博或預備欲參與賭博,如無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確實已參與賭局而為賭博行為,自不能僅因聲明異議人在現場即認定其有賭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既未能確實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在職業賭博場所賭博之行為,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有賭博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㈢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在聲明異議人皮包內查扣110
,200元,並為沒入處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光碟及本案處分書在卷可考。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之現金110,200 元參與賭博之行為,或該等現金係聲明異議人贏得之賭金,自無法認定本案所扣得之上開款項係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身上現金110,200 元為賭金,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亦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 元,及沒入聲明異議人賭金110,200 元之處分,均有未當,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