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聲字第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阮金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07 年1 月8 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M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金海(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犯嫌賴駿易、蕭皓丞、蕭棋木、曾順進、張郡家、張氏順、劉明芳、林聖哲及受處分人共同經營賭場供給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俗稱「妞妞」賭博方式賭博財物經營賭場,另有賴雅方等12人在內進行賭博財物,相關人等違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涉嫌刑法賭博罪,於106 年12月1日以田警分偵字第1060024434號刑案報告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妨害善良風俗(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不予處分。受處分人扣案賭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於106 年12月1 日0 時許,在警方搜索彰化縣○○鎮○○路○ 段○○○ 號職業賭場之處所時在場,受處分人坦承係共同經營,然僅係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至於身上攜帶之現金10萬元,並非用於賭博之賭金,警方於搜索時見受處分人在場,命受處分人將隨身攜帶之皮包內物品出示,發現皮包內有現金10萬元,強行指摘該現金為賭資,稱受處分人有賭博行為,難令受處分人甘服,受處分人堅決否認身上財物係賭博所得或所生之物,警方所為搜索扣押係強命在場之受處分人由身上取出現金,難以證明屬得沒入之物,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07 年1 月8 日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M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沒入受處分人扣案之現金10萬元,該處分書於107 年1 月13日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於同年1 月17日向移送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意見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固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106 年12月1 日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涉嫌刑法第268 條賭博罪,經移送機關於106 年12月1 日以田警分偵字第10600244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12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移送機關上開處分書對受處分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部分,不為處分,則移送機關對受處分人扣案之現金10萬元裁處沒入,已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沒入應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規定。且移送機關既認為受處分人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認定其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賭博罪,則受處分人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元,即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沒入,而應依刑事相關程序處理,移送機關處分沒入,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就此為指摘,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