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許銘楷

黃海國鄭名辰劉恩榐賴博睿蘇桐村鄭錫鴻戴成哲鄭丞宏陳亭佑李冠萱蘇楷茗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月4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00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亭佑、李冠萱、蘇楷茗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許銘楷、黃海國、鄭名辰、劉恩榐、賴博睿、蘇桐村、鄭錫鴻、戴成哲、鄭丞宏,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亭佑、李冠萱、蘇楷茗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亭佑、李冠萱、蘇楷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3月2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里○○路○號前。

(三)行為:被送移人蘇楷茗意圖鬥毆聚眾滋事,通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亭佑、李冠萱而聚集後,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木棍砸毀林昆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上另載有林才喆、陳俊愷),致該車後檔風玻璃及左後側玻璃破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洵堪認定:

(一)被移送人陳亭佑、李冠萱、蘇楷茗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移送書。

(三)林昆宏、林才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另本件雖無人遭實際毆打與受傷,且被移送人陳亭佑、李冠萱、蘇楷茗事後亦稱係認錯人、車,惟被移送人3人出於尋釁、故意找對方麻煩之意,下手施暴,雖在結果上,渠等下手施暴對象僅及於車輛,然稽諸被移送人等行兇施暴當時,該車係為林昆宏駕駛移動中,車上尚載有林才喆、陳俊愷,被移送人等不顧車內駕駛、乘客人身安全,以暴力手段,用不法武力大力擊打砸毀該車,若非林昆宏等人未為下車,逕予駛離,難保林昆宏等人恐有遭到被移送人3人進一步下手施暴毆打之可能,故以此客觀情形,足認渠等主觀上有對車內之人施以暴行鬥毆之意圖。是渠等出於此等不法鬥毆意圖聚眾滋事,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違反秩序之行為。

三、核被送移人陳亭佑、李冠萱、蘇楷茗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陳亭佑、李冠萱、蘇楷茗於公共場所意圖鬥毆而聚眾,不顧車內駕駛、乘客人身安全,以不法武力擊打砸毀他人車輛,恣意為暴力行為,讓被害人等身心飽受驚嚇,不敢報案,嚴重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並造成民眾生活之懼怕,再考量被移送人等於行為後均坦承違規之態度,暨衡酌渠等品行、素行、資力、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許銘楷、黃海國、鄭名辰、劉恩榐、賴博睿、蘇桐村、鄭錫鴻、戴成哲、鄭丞宏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許銘楷、黃海國、鄭名辰、劉恩榐、賴博睿、蘇桐村、鄭錫鴻、戴成哲、鄭丞宏,意圖鬥毆聚眾滋事,於被移送人陳亭佑、李冠萱、蘇楷茗為前開違反秩序之行為時,馳赴現場聚眾助勢,因認渠等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第1款參考違警罰法第76條第一款規定,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76條第1款規定,禁止互相鬪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三、本條第3款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規定,以預防群眾鬪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鬪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予取締」。由此整體規範意旨及條文體系安排可知,本條所稱暴行、鬥毆之行為對象與保護對象,均是指人之身體及其安全而言,不及於物。是如僅施暴行於物,或為毀損財物之行為,均應不在本條各款規定範圍。至本條第3款所稱聚眾須先具備主觀之意圖要件,必也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集始可。其次,其意圖之目的內容,按上說明,亦應以其對象係針對或至少及於人與人間之鬥毆者為限,否則如單純施暴行於物,或造成物之損害結果,尚且都不成立第1、2款之違反秩序行為(至於是否構成刑法毀損罪則是刑事法之問題),則當聚眾鬥毆之目的與對象並非是人而僅是物時,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體系之解釋,自應不在本條第3款違反秩序行為之規範範圍內。

三、被移送人許銘楷、黃海國、鄭名辰、劉恩榐、賴博睿、蘇桐村、鄭錫鴻、戴成哲、鄭丞宏,有於被移送人陳亭佑、李冠萱、蘇楷茗為前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在場乙情,固為渠等坦承在卷,堪以認定。惟查:

(一)被移送人許銘楷等9人均稱渠等並沒有動手參與,且查,①被移送人許銘楷供稱略以:伊當時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家中與朋友泡茶,突然聽到外面有聽音,就出去看,不認識他們,出去時已經砸完,都沒有跟他們聯絡等語;②被移送人黃海國供稱略以:伊原本在許銘楷家泡茶,聽到外面有人大小聲,就好奇出去看,出去時車子已經被砸了,伊都沒有跟那些人聯繫等語;③被移送人蘇桐村供稱略以:伊在附近泡茶,聽到聲音才出去觀看,跟那些人都不認識等語;④被移送人劉恩榐供稱略以:伊接到李冠萱用LINE打電話來,說有事情請伊過去,但沒說什麼事,伊也不知道是什麼事,伊請綽號肉粽之人載伊去,一到場就看到李冠萱在砸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伊只有在旁邊看,伊站很遠,也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不想介入,所以沒有靠近看,其他那些人伊都不認識等語;⑤被移送人鄭名辰供稱略以:劉恩榐開車載伊去彰基醫院看朋友,回去時就載伊到現場,伊也不知道要幹嘛,伊等人到場時已經有人在那邊,沒有看到砸車,不認識那些人,也沒有聯絡等語;⑥被移送人賴博睿供稱略以:伊朋友即綽號黑人(即劉恩榐)請伊載他到現場,伊等人到場時,就看到有人在砸車,伊只有在現場看,跟對方等人都不認識等語;⑦被移送人戴成哲供稱略以:係伊老闆劉恩榐開車帶伊來現場的,車上一共4人,沒有說要幹嘛,到場後,車上的人就跟劉恩榐一起下車在旁邊抽菸,伊不認識被砸的車主及其車內人員,也不知道為何要聚眾滋事,伊沒有動手砸車等語;⑧被移送人鄭錫鴻供稱略以:伊打電話給綽號小隻仔友人,對方就叫伊○○○鎮○○路○號前找伊,伊到場後他們就要離開,沒有參與及看到砸車過程,不知道何人參與砸車,不認識陳亭佑、李冠萱、蘇楷茗等語;⑨被移送人鄭丞宏供稱略以:伊先在路上遇到劉恩榐,劉恩榐說要去北斗中寮,伊說要先去買東西,買完再去找劉恩榐,之後伊去到現場時,現場就有很多車,伊就在旁邊等友人鄭錫鴻,並約鄭錫鴻在那裡見面,後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就過來,前面帶頭的人就看到有人走過去,伊不確定他們要幹嘛,車子被砸完後就開走了,伊不知道砸車是誰提議的,何人砸車伊不知道,幾個人也不知道,伊也不知道用什麼工具,伊就在旁邊等朋友,沒有參與動手,其他的人都不認識等語。⑩被移送人陳亭佑、李冠萱、蘇楷茗均稱參與動手的人只有渠等3人,被移送人蘇楷茗另稱伊原本以LINE聯絡陳亭佑、李冠萱到現場,其他的人是後來他們又找來的等語。至林昆宏、林才喆則未敘明有何人下手或指稱對方分工情形為何。此外,卷內即無其他事證可憑。

(二)由上可知,被移送人許銘楷、黃海國、蘇桐村3人,僅係在現場附近屋內泡茶,因聞聲而出來查看,非被移送人陳亭佑、李冠萱、蘇楷茗叫喚前來之同屬,顯非意圖鬥毆而聚眾,員警移送渠等3人,不僅事證顯屬不足,客觀上亦有違誤,自無理由。次就被移送人劉恩榐、鄭名辰、賴博睿、鄭錫鴻、戴成哲、鄭丞宏6人,或係因被移送人李冠萱聯絡被移送人劉恩榐,而由被移送人劉恩榐偕同或約往而來(鄭名辰、戴成哲、賴博睿、鄭丞宏),或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仔之人聯絡而來(鄭錫鴻),惟渠等6人不論是在事前或在場時,甚或是事後在警詢中,均不知道係為何目的、基於何事要前往該處,只是因為受人叫往或被人帶同,因而前去該處,另外在現場也未見渠等有何明確顯然之分工情形,且渠等6人不僅都沒有參與動手砸車之情,除僅有被移送人劉恩榐認識被移送人李冠萱外,其他人皆完全不認識砸車的或被砸的兩方人馬,然而縱或是被移送人劉恩榐也稱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伊只有在旁邊看,沒有介入,此外卷內即無其他事證可得進一步證明渠等6人主觀上係知情所為何事,或是明白地出於與人鬥毆的意圖,因而紛紛前往現場,或有何聚眾助陣與人鬥毆滋事之情在。故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客觀上至多僅能認定渠等有在場觀看前揭砸車或此一砸車結果乙事,無從進一步判定被移送人等主觀故意與意圖究竟為何,難以認定渠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定違反秩序之行為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情節既有未明之處,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以認定屬實,自應對此部分被移送人等均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肆、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