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7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TRAN VAN DUNG(中文姓名:陳文勇)
D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楊庭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4日北警分偵社字第1070014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VAN DUNG(中文姓名:陳文勇)、D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楊庭平)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TRAN VAN DUNG(中文姓名:陳文勇)、DUONG DINHBINH(中文姓名:楊庭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17日17時24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里○○路○○號小吃部外。
(三)行為:被送移人TRAN VAN DUNG、DUONG DINH BINH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述時地,飲酒後發生吵架糾紛,渠等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移送書。
(三)證人PHAM DUC HUY(中文姓名:范德輝)、NGUYEN SY
ANH DUNG(中文姓名:阮士英勇)、VO VAN HUONG(中文姓名:武文向)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送移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與他人相互鬥毆,發生肢體衝突,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渠等於行為後之態度,暨衡酌渠等品行、素行、資力、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2人於上揭時、地,為上揭違規行為時,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第1款參考違警罰法第76條第一款規定,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76條第1款規定,禁止互相鬪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三、本條第3款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規定,以預防群眾鬪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鬪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予取締」。故本條第3款所稱「聚眾」,須先具備主觀之意圖要件,必也基於鬥毆之意圖,因而為聚集之行為始可。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集時,主觀上係出於爭鬥毆打之意圖而來,自不得僅以彼此鬥毆時係處於數人集聚一處之客觀狀態結果,即謂該當本條第3款所定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均未曾供述渠等係出於鬥毆之意圖,因而前來或聚集他人前來上址小吃部。反而,依被移送人2人及前揭證人PHAM DUC HUY、NGUYEN SY ANHDUNG、VO VAN HUONG警詢時說法,被移送人2人等其他參與鬥毆的不詳多數人,原先均同為在上址小吃部內用餐唱歌的客人,係因一時偶然之故,發生不明的吵架糾紛,進而相互鬥毆,發生肢體衝突,並非係經人邀集以鬥毆為目的,因而前來上址小吃部相互鬥毆。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與說明,證明被移送人2人確實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渠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定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情節既難以認定存在,本應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惟此部分移送之違規行為倘若成立,在性質上即與前述裁罰之違規行為間,具有法律上一行為關係,僅得為一次單一之裁罰,基此,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