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80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志誠
張豈豪陳玟君林昱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7 年7 月2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誠、張豈豪、陳玟君、林昱泓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07 年7 月13日勤務中心通報在彰化市○○路萊爾富超商有人聚集意圖鬥毆,警員到場後人群已散去,而於同日0 時47分許在精誠夜市旁攔查到意圖滋事之AYP-0719號自小客車,車內有被移送人林志誠、張豈豪、陳玟君、林昱泓,渠等4 人因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見意圖滋事者鍾辰恩之貼文「有兄弟在彰化市的可以支援一下嗎感謝」,遂前往彰化縣○○市○○路○○○ 號聚集,因認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第1 款參考違警罰法第76條第一款規定,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二、本條第2 款參考違警罰法第76條第1 款規定,禁止互相鬪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三、本條第3 款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 條第29款規定,以預防群眾鬪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鬪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予取締」。本條第3 款所稱聚眾須先具備主觀之意圖要件,必也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集始可。
三、被移送人林志誠、張豈豪、陳玟君、林昱泓,有於107 年7月13日0 時47分許至彰化市○○路萊爾富超商,嗣後並至精誠夜市之情,固為被移送人4 人坦承在卷,堪以認定。惟查:
(一)被移送人林志誠供稱:我看到鍾承恩臉書得知今晚有男女糾紛要約談判,我沒有看到聚眾鬥毆,只看到很多人聚集,我到超商時現場人都已經準備要離開現場了等語;被移送人張豈豪供稱:我在朋友臉書看到今晚有糾紛,所以到萊爾富超商觀看,我到超商時人潮已經準備散去,不知道聽到誰說要去精誠夜市談判,我沒有看到聚眾鬥毆,我只看到很多人聚集等語;被移送人陳玟君供稱:我男朋友林志誠帶我出去,他說去看一下熱鬧,說有人有糾紛要談判,但詳細狀況我不了解,我沒有看到聚眾鬥毆,我都在車內滑手機,我只知道外面很多人等語;被移送人林昱泓供稱:我聽張豈豪朋友說有人要在精誠夜市要聚眾,所以乘坐張豈豪的車至精誠夜市○○○○○道兩方人馬為了女生爭風吃醋所以聚集起來,看到一堆人在精誠夜市停車場內跑,警察到場後就全部散了,我沒有看到聚眾鬥毆等語。卷內並有臉書名稱為鍾辰恩之人於星期三貼文:「有兄弟在彰化市的可以支援一下嗎感謝」之臉書擷取畫面。
(二)以上被移送人均供稱現場有很多人但沒有看到鬥毆之情形,且到場時人群已經要散去等語。而本案移送書之行為事實欄亦記載警員到場時人群已散去,則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當場原先聚集之人確實有意圖鬥毆之情形。再者,上述臉書名稱為鍾辰恩之人貼文之時間顯示為星期三,而本案發生之107 年7 月13日係星期五,明顯非案發當日之貼文,則被移送人4 人到場後看到之群眾是否確實為該鍾辰恩之人所招集之人,亦有可疑。況且,依據上開被移送人之供述,除被移送人林志誠知道是鍾辰恩在臉書上招集人員聚集外,被移送人張豈豪只知道朋友臉書上有糾紛之訊息去觀看,被移送人陳玟君只是聽男朋友林志誠說有人有糾紛去看熱鬧,被移送人林昱泓只是聽張豈豪朋友說有人要聚集所以去觀看。則現場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移送人4 人到場後有何具體行為,有何聚眾助陣與人鬥毆滋事之情,本案無從進一步判定被移送人等主觀故意與意圖究竟為何,難以認定渠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 款所定違反秩序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情節既有未明之處,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以認定屬實,自應對此部分被移送人等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