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90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黃經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8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1070019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經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參行為,各處拘留貳日。應執行拘留伍日。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捌條、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經堯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仁安路口附近;於107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於107年8月12日17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和平街口,分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計3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彰化縣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蒐證照片5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7年10月19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8條、塑膠袋2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裁定7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一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本案被移送人自承因無聊而吸食強力膠之動機,及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5日。扣案之富士接著劑8條、塑膠袋2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66 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