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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秩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9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黃志榮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以溪警分偵社字第10700173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越紅妹美容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越紅妹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26日遭警察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玉文,與不特定男客吳柏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牟利,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將「越紅妹美容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同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是查,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終止日係107年4月26日,其犯行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21日確定,移送機關於107年8月23日將本件移送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2個月內移送本件,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上述移送意旨,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為認罪(被移送人為「越紅妹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此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玉文與吳柏勳(由被移送人媒介與陳玉文為猥褻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營業報表照片3張、陳玉文與吳柏勳因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扣案之遙控器可證,是上情可以認定。又被移送人因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移送人為商業「越紅妹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其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相符,是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1條: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