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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佩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0號、91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856號、107年度偵第3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精神疾病,現在有按時服用藥物控制,也有去上情緒控制的課,也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罪行明確,並審酌上訴人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重鬱症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2罪,分別量處拘役各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上訴人係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號

107年度簡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56、107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林俊杉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暫家護字第1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俊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暫時保護令已於106年8月18日送達甲○○。嗣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一項主文裁定甲○○不得對林俊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2月16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即過萬景藝苑50公尺處),因家庭問題與林俊杉發生爭執,遂持林俊杉之行動電話敲擊林俊杉的頭部,致林俊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方法對林俊杉為身體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於106年12月16日12時21分許,在其與林俊杉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前,與林俊杉發生爭吵,林俊杉見其情緒激動,唯恐受其傷害而進入屋內將門反鎖,甲○○竟持家中之農用鐵耙,持續敲擊上開住宅之鐵門,致鐵門多處凹陷或破洞(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方法對林俊杉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明確,另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並於本院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本院106年度暫家護字第1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蒐證照片3張及扣案之農用鐵耙1支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再按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106年8月17日核發106年度暫家護字第1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為本案之犯行前,雖尚未收受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被告既於106年8月18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已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本院嗣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其中一項與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相同,尚不得因被告未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即認其主觀上不知法院仍禁止其為上開內容之不法行為,否則暫時保護令如於通常保護令一經法院核發立即失效,而通常保護令又因不宣示,且未經公告,亦尚未向被告合法送達,以致被告於此期間,一旦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家暴行為時,將難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相繩,如此一來,對於所欲保護之被害人,勢必造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空窗期,此實非立法之本意。是以,本件被告既已收受而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且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內容又相同,就禁止其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法律效果亦未獲通知有何改變,則被告主觀上仍有不得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之認識,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已該當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均同此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客體為民事暫時保護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相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罹患重鬱症,有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甚短,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農用鐵耙1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佐證符合第三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