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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信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6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信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信佑前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管理人,祭祀公業劉文獻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改選管理人由劉崙專接任。嗣劉正盛等10人以祭祀公業劉文獻、劉信佑、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登記等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該案於105年1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詎劉信佑於收受該案件判決後,認該判決對渠等不利,其知悉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已有不上訴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2月6日在劉雅榛律師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劉雅榛律師,盜用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於該民事案件委任黃英傑為訴訟代理人時所刻之印章,盜印於106年2月6日撰狀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狀尾之共同具狀人欄,而偽造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與劉信佑共同具狀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於同日持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偽稱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亦為上訴人共同表示聲明上訴;復承前之單一犯意,於106年2月21日又盜用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前開印章,再盜印於委任劉雅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而偽造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與劉信佑共同委任劉雅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再利用不知情之劉雅榛律師於同日持向本院遞狀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行使之,劉信佑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之權益及本院誤判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上訴之適法性。嗣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收受本院將前開案件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通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崙專、劉西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劉信佑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判決其有期徒刑3月以及緩刑沒有意見,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屬不當等語。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39頁、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庭發以及其配偶劉廖秋蘭、被害人劉明政、告訴人劉崙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情節相符(詳下述,他卷第19-21頁、偵卷第14-21頁、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第72-73頁);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民事陳報狀(劉崙專、劉西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明其等未提起上訴)(他卷第31頁-第39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5頁、第69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雖曾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於其與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等人都講好要上訴等語,惟查:

㈠證人劉庭發、劉明政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收到105年度重

訴字第61號案件判決書後,我們討論後不上訴,也有跟劉信佑說我們不要上訴。我們是收到法院通知後,才知道這件民事案件上訴,我們有去問劉信佑,劉信佑才說有上訴這件事,但我們沒有同意劉信佑用我們的名字上訴,而上訴狀關於我們的印章不是我們蓋的等語(他卷第19-21頁)。

㈡證人劉崙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收到法院通知後,才知道這

件案件上訴。劉信佑未經過我們同意就上訴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

㈢證人劉廖秋蘭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案件判決書後看不懂,有打電話給劉信佑,我有跟劉信佑說我先生說不要上訴,後來收到繳納上訴費用的通知單,我也有打電話給劉信佑說不要上訴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

㈣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證人劉庭發、劉廖秋蘭、劉明政、劉

崙專與被告間有何任何恩怨存在,而被告於歷次陳述亦未提及渠等間有何仇怨,難認證人劉庭發、劉廖秋蘭、劉明政、劉崙專上開證述有虛構上情嫁禍被告,並置渠等於訟爭中之理由;再證人劉庭發、劉廖秋蘭、劉明政、劉崙專原不知上情,是渠等收到本院將上開案件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通知時始悉上情,是此情狀更難認證人劉庭發、劉廖秋蘭、劉明政、劉崙專有意設詞誣指被告,否則渠等豈會等至收到上開通知後,始前往司法機關提告。綜上,應可認證人劉庭發、劉廖秋蘭、劉明政、劉崙專應無虛偽指述被告之情,且渠等上開歷次證述前後相符一致,應可認定渠等上開證述為真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他民事當事人還沒有回覆我要不要上訴,因為上訴期間很緊迫,我就先提上訴了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更可認斯時被告在未取得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同意或授權之情況,即以上開方式冒用渠等名義為上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其與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等人都講好要上訴一節,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劉雅榛律師盜用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之印章於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並持以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盜用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行使,且侵害法益同一,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之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然原判決就為何命被告向公庫支付金額乙節,僅泛稱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但被告已與劉西東、劉崙專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劉西東、劉崙專各5萬元,且已如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原審卷第78、79、9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已退休,現每月取領老人年金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正面),並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白內障等症,此有被告診斷書可證(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之身體、經濟狀況,其既已因本案犯行賠償10萬元,應已足使其記取教訓,而知曉法治觀念,是原判決宣告緩刑而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所附條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

戶籍紀錄,審酌:被告知悉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就上開民事事件已有不上訴之意,竟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方式,以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之名義,提起上訴損及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以及本院誤判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上訴之適法性,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僅於92年間違反工廠法,遭判處罰金2萬元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12頁),素行尚佳,且其為上開所示等犯行,並非對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不利,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無撫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上開所犯並非對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絕對不利,而純屬損人利己之舉,犯後亦坦承犯行,復與劉西東、劉崙專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劉西東、劉崙專各5萬元,且已如數賠償完畢,足知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曉尊重法治,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無庸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八、被告所盜用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提出向法院提起上訴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