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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仲仁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234號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18、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且經公訴人與辯護人同意後,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筆錄影本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業於民國107年4月17日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刑度。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失之過重,請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寬典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或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供參)。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事證明確,後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與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告訴人即警員甲○○到場處理紛爭及將其帶回所內之際,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及言語侮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亦造成相當危害之結果,併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給予適當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於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乙節,固得作為是否給予緩刑契機之考量,尚無從變更前揭原審對於被告量刑之結果,揆諸上旨,本院仍尊重原審量定之刑,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非犯罪常習之人,此次應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和解金額為5萬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

18、5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飲用啤酒,竟於106年8月6日凌晨1時許」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106年8月6日凌晨1時許」;(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至12行所載「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先以手」;(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8行所載「乙○○再承前同一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基於傷害人身體等犯意,於」更正為「再於」;(四)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於中華西路與金馬路路口以手部推撞並辱罵警員甲○○,後於莿桐派出所內以手部撞擊並辱罵警員甲○○,因而造成警員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徵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各行為,其獨立性薄弱,時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難以強行分開,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警員甲○○到場處理紛爭及將其帶回所內之際,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甲○○施以暴行及言語侮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亦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附件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9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518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於106年8月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106年8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金馬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適有白○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白○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林○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上址路口處停等紅燈,乙○○因故與白○詮等人發生口角,未料乙○○竟先徒手拉扯白○詮,之後再與白○詮以徒手互毆,白○育、林○成見狀後上前欲制止,因而遭乙○○以徒手毆打,之後乙○○與白○詮、白○育、林○成等人遂以徒手及分持安全帽互毆,因而造成白○詮受有頭部外傷併口腔黏膜擦傷、頸部併背部挫傷、腹壁與雙手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造成白○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頸部及左肘挫傷、右側前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造成林○成受有頭部外傷併唇部擦傷、右肘及右髖擦傷等傷害;造成乙○○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白○詮、白○育、林○成涉嫌傷害乙○○之部分,業由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乙○○涉嫌傷害白○詮等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因雙方互相找人前去現場,莿桐派出所警員甲○○為避免再度發生衝突,遂用手擋在乙○○前方,未料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部推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公然侮辱警員甲○○,因而造成警員甲○○配載之密錄器掉落,警方遂將乙○○帶回莿桐派出所,俟抵達該派出所後,乙○○再承前同一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基於傷害人身體等犯意,於106年8月6日凌晨1時52分許,在莿桐派出所辦公場所內,以手部撞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公然侮辱警員甲○○,因而造成警員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雙前臂擦傷等傷害,之後於106年8月6日上午3時46分許,為警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白○詮、白○育、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所配載之密錄器影音光碟及照片、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金馬路口處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先後在彰化市中華西路與金馬路口處及莿桐派出所內推撞、侮辱警員甲○○之犯嫌,係在密接之時地下所為,應認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之犯嫌,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