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陳雅雯被 告 余麗華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28 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修車費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爰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6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引用本案件偵審全部卷證資料。爰依法請求被告余麗華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陳雅雯其餘請求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有損害,然該部分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