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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翰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翰犯竊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自來水數量之價值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透過維格實業有限公司已賠償臺灣自來水公司之損失(有繳付水費憑證及證人賴佳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所生損害並非重大;並衡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俾使被告記取教訓及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至扣案之自用大貨車1台,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