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西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西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西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私自竊佔該國有土地,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先前已有數次竊盜、竊佔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之退休金,已婚,有5 名成年子女,目前自己
1 個人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屋內,尚積欠農會貸款1 千3 百多萬元,每個月要清償10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且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此際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因竊佔本案土地所因而獲有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後,相當於928 元,此有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出具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已經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然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參見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法說明之第(二)點),透過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自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參酌民法第181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不僅限於其竊佔國有土地之利益,亦包含其於該國有土地上放置貨櫃屋後出租予他人所取得之租金所得,故本案被告將其置於所竊佔之國有土地上之貨櫃屋出租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楊氏姮,並因而獲有2 千元之租金所得,有租賃契約影本可證(見偵卷第53頁),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 告 劉西斌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西斌明知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屬彰化辦事處管理的土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6年11月上旬某日起,在上址土地舖設水泥,並放置貨櫃屋,竊佔系爭土地共計87平方公尺(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B部分,佔用面積分別為72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再自106年11月20日起,將上揭土地、貨櫃屋出租予不知情之楊氏姮。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西斌之供述:坦承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就逕自佔用前揭土地之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洪名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楊氏姮之證言、租賃契約1份:佐證被告出租系爭土地與證人楊氏姮之事實。
四證人劉錦川、劉文龍之證言:佐證上揭事實。
五google map列印資料、空照圖、彰化縣二水鄉地籍圖查詢資
料、國有土地勘查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未經允許,就擅自佔用系爭土地,涉有前揭竊佔犯行之事實。
六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1日函及所附覆土地複丈成
果圖: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2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實際佔用位置詳如複丈成果圖所載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