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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矇騙告訴人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經賠償給告訴人,有告訴人之書信、本院訊問筆錄、埤頭鄉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緩字第656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24頁)而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網室搭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在與父親及女兒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屋內,尚積欠私人借貸70幾萬元,每個月要還5 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次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經賠償給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細繹本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家不與民爭利,並避免行為人受到2 次追償,從而,本條所謂之「發還」,解釋上即不應僅限於公權力機關將扣案之財物歸還被害人之情形,而應該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犯罪所得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

2 次追償之危險,並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5 萬元,業經被告返還給告訴人,此有前揭告訴人之書信、本院訊問筆錄、埤頭鄉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犯罪所得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以搭建溫室為業,緣乙○○於民國105年8月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委請甲○○為其承造簡易溫室3棟。甲○○明知其並無意施作上開溫室工程,然因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同意承攬該工程,而與乙○○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完工日期為105年9月5日,當日先給付訂金5萬元,並用其名義出具記載上開約定之書面1紙捺以指印及繪製溫室設計圖1份交付乙○○取信,乙○○因而陷於錯誤,當場支付現金5萬元予甲○○。詎其後甲○○遲未動工,乙○○一再以電話聯繫,甲○○均藉詞推諉,亦避不出面調解,如今早逾完工期限,竟全無施工,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上開書面、被告繪製之上開溫室設計圖、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淑媛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