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昌
張雅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敬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判處」補充為「以104 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處」、第7 行所載「手徒手」更正為「徒手」、證據部分增列「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敬昌、張雅萍共同竊得之腳踏車1 臺,係其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林建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 告 林敬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雅萍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06年9月7日屆至,而未被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3日0時許,其與女友張雅萍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見林建成所有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停放於前址,其等因欠缺交通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雅萍手徒手竊得該腳踏車後,搭載林敬昌逃離現場。嗣經林建成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敬昌、張雅萍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位置現場圖1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多張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敬昌、張雅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