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5號
107年度簡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86、6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崇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iPHONE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TC牌手機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崇烈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7時52分,在彰化縣○○鄉○○
○街中興運動公園內,徒手扳開黃致晶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坐墊後,伸入置物箱內,竊取黃致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並花用完畢。
㈡陳崇烈於107年3月28日17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58分),在
彰化縣○○鄉○○○街中興運動公園內,徒手扳開黃致晶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坐墊後,伸入置物箱內,竊取黃致晶之現金2700元及iPHONE牌手機1支(價值18000元)得手,嗣後將現金花用完畢,手機則予以丟棄。
㈢陳崇烈於107年3月31日18時55分,在彰化縣○○市○○○路
○○號之向陽公園旁停車場,徒手扳開梁書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坐墊,伸入置物箱內,竊取梁書銘之HTC牌手機1支(價值2000元)得手,嗣後予以丟棄。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致晶、被害人梁書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㈣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時地不同,被害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6年5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屢屢再犯,顯見素行不佳,難認有悔悟之心。又雖犯罪所得不高,惟不知反省,不求改過向善,顯然心存僥倖,參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法官認不宜輕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及手機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雖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之犯罪手法殆以隨機方式徒手偷取小額現金,固令人憎厭,惟未破壞被害人之機車,行徑尚未達惡劣程度,法官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到有犯罪習慣之程度,且已量處較重之執行刑,應有相當程度之矯正及防治再犯效果,故無宣告併予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