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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合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曹秀環處理財務糾紛,所為不該,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36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曹秀環前係情侶,因交往時金錢糾紛相處不睦,甲○○因屢向曹秀環催討,曹秀環均不正面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9時許、同年月24日21時4分至20分許,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以撥打電話、以手機社群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曹秀環恫稱:如不還錢,要叫兄弟去處理、你要死老8ㄚ是小孩、明天順便幫你報案被四人強姦等語,使曹秀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曹秀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秀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相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於事後已經坦承犯行,有悔改之心,且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財物糾紛而起,並非全然無因等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