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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儀均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劉雪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007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儀均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沙發、傢俱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之「2 樓」後補充「顏國慶所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至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查被告故意放火行為,已使顏國慶所有之沙發、傢俱等物品因受燒而喪失其主要效用等情,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佐,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放火行為,若非消防隊員獲報即時到場將火勢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至該屋他處,故被告本件縱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可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

106 年7 月30日至106 年7 月31日於鹿東醫院住院2 天,平常藥物服用不規則,於門診病例與鹿東醫院住院病例看起來,106 年8 月16日當時屬於服藥不規則導致精神症狀明顯時期,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一○七彰基二字第107060025 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惟由被告於警詢中尚可明確陳述購買打火機之經過與指認縱火地點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尚能認識放火行為將導致財物燒燬等情,尚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雖有異於常人,但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僅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其臥室床鋪及衣物,因而導致火勢延燒,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並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罹患精神疾病數年,目前和父母、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如能由家人給予妥適之照顧,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75號被 告 顏儀均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儀均因是否前往身心科就診一事與家人爭吵後心情低落,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7時52分許,前往住家附近之7-11統一超商購買打火機,並於同日8時許,在其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房屋內,以其所購買之打火機點燃位於2樓臥室床舖北側、晾在曬衣架上之衣物,嗣火勢延燒2樓之沙發等器物及家俱,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附近住戶洪宗德發覺有異報警,警消人員據報趕往現場,將火勢迅速撲滅及將同樓之住戶顏純美住戶送醫救治,惟該火勢業已造成建築物2樓臥室內部分牆壁及天花板燻黑、曬衣架燬損與部分衣物燒損,並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儀均於警詢中自白不諱,經核與輔佐人顏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此外,尚有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扣案打火機1個等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勘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可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6年7月30日至106年7月31日於鹿東醫院住院兩天,平常藥物服用不規則,於門診病例與鹿東醫院住院病例看起來,106年8月16日當時屬於服藥不規則導致精神症狀明顯時期,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7彰基二字第107060025號函1件附卷可參,惟由被告於警詢中尚可明確陳述購買打火機之經過與指認縱火地點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尚能認識放火行為將導致財物燒燬一情,尚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雖有異於常人,但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僅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基於被告未能按醫囑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仍不甚穩定等情綜合考量,被告有高度之社會危險性,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