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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5、3602、37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76、26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秀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另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別支付被害人游文瑩新臺幣貳萬元、被害人廖麗珠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秀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942號及100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法官審酌政府於十餘年來即已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在國外之犯罪大多遣送中國,受嚴刑峻罰之審判,處境甚為不堪)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終身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為高職畢業,已經成年,理當知悉上情,竟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4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並已與被害人游文瑩、廖麗珠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有本院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彰司調字第942號、107年10月24日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00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致力賠償被害人,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條件,並體認其犯行耗損國家社會資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支付被害人游文瑩、廖麗珠如主文所示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提供1本帳戶可得酬勞3萬元等語,故提供2本之代價即為6萬元。查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掛失帳戶後,翌日恢復正常提領功能,被告即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49分、11時39分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提款機,將帳戶內於同年1月30日匯入之6萬元(分2筆各匯入3萬元)提領一空(見臺中地檢署偵字8576卷第44頁),該6萬元核屬詐欺集團支付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表同意,因業經被告提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一:被告王秀派應分期支付被害人游文瑩明細┌──┬────────┬──────────────┐│編號│支付游文瑩之日期│支付金額(新臺幣) │├──┼────────┼──────────────┤│ 1 │107年9月28日 │5000元(已支付) │├──┼────────┼──────────────┤│ 2 │107年10月20日至 │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支付2500││ │108年3月20日 │元(共6期),如有一期不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 │├──┴────────┼──────────────┤│合計 │2萬元 │└───────────┴──────────────┘附表二:被告王秀派應分期支付被害人廖麗珠明細┌──┬────────┬──────────────┐│編號│支付廖麗珠之日期│支付金額(新臺幣) │├──┼────────┼──────────────┤│ 1 │107年10月24日 │5000元(已支付) │├──┼────────┼──────────────┤│ 2 │107年11月20日至 │支付17500元,方式:按月於每 ││ │108年5月20日 │月20日前,各支付2500元(共7 ││ │ │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 │部到期。 │├──┼────────┼──────────────┤│ 3 │108年6月20日至 │支付97500元,方式:按月於每 ││ │110年1月20日 │月20日前,各支付5000元(共20││ │ │期,末期支付2500元),直至清││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合計 │1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5號107年度偵字第3602號107年度偵字第3718號被 告 王秀派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派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超商之宅配服務,寄給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魏憶興」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寄出前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先將提款卡密碼全部變更為「116688」。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㈠107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假冒林炳儀之友人游茂仁之名義

,以其與他人合夥投資土地買賣,急需借貸現金使用等訛詞向林炳儀施詐,致林炳儀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行帳戶。

㈡107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假冒廖麗珠之妹廖麗美之名義,

以其欠他人錢,急需借貸現金還債等訛詞向廖麗珠施詐,致廖麗珠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㈢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假冒游文瑩之友人「小朱」之名

義,以其急需現金週轉等訛詞向游文瑩施詐,致游文瑩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案經林炳儀、廖麗珠及游文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派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炳儀、廖麗珠及游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復有告訴人林炳儀、廖麗珠及游文瑩等人臨櫃匯款之收據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至被告於警詢雖辯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等人係遭他人騙走云云。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更遑論被告原本係打算以每本帳戶1期(10天)1萬,1個月3萬之對價,出租予他人經營賭博網站使用,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既係基於與他人約定之對價關係,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此與其他遭詐騙集團以辦理貸款或求職為由,在無約定對價關係之情況下,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為相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4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1次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充當用以詐騙告訴人林炳儀、廖麗珠及游文瑩等3人之人頭帳戶,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複數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8576號

第26281號被 告 王秀派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星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秀派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金額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戶名為「王秀派」、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同上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等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密碼各1份等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詐騙他人錢財所用。嗣有林炳儀、廖麗珠、游文瑩等人,分別於107年1月29日,受前開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2萬元至王秀派所提供上述2帳戶內;又有朱麗華於107年1月30日,受上述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內,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將其中3萬元金額,以轉帳方式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2帳戶金額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又王秀派接受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及同日下午3時許,陸續撥打電話向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警示帳戶之解除及補發金融卡、存款簿等資料,合作金庫帳戶因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申請補辦遭拒;國泰世華銀行則於帳戶申請人即王秀派申請掛失後,於同月31日恢復正常帳戶功能,王秀派立即於恢復功能同日即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49分、同日上午11時39分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提款設備,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6萬元,分3筆提領各2萬元,提領一空而既遂。

二、證據:(一)被告王秀派自承存簿、提款卡均以超商快遞方式,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供述。(二)被害人林炳儀、廖麗珠、游文瑩、朱麗華等警詢指述。(三)被害人等匯款收據影本。(四)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往來明細及永豐銀行轉帳資料明細。(五)合作金庫與國泰世華銀行受理被告王秀派電話掛失紀錄。(六)被告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詐騙金額影像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3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案以107年度易字第662號(星股)審理中。核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本件擬檢卷移送該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