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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慶鏘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慶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竊盜前科,本案竊

盜犯行總共竊得價值新臺幣113 元之物品,被害人財物損失不多,且被告於行竊後不久,就遭店員查獲,被害人也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本案犯罪情節不重,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又給付損害賠償金(見卷附之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此一賠償金的給付,價值遠高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可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本案和解之履行,已足讓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年近80歲,經考量上情,而認本件實屬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爰按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免刑,以勵自新。

三、關於沒收:本件被害人已經實際取回失竊財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86號被 告 楊慶鏘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喜美超市民權店」內,徒手竊得該超市內員工洪芷安管領之三用指甲剪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手牌小修剪1支(價值30元)及針線包1盒(價值3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員工洪芷安發覺有異,遂上前請楊慶鏘返回店內二樓辦公室,為警據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商品(業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慶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洪芷安於警詢之證言,(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查獲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