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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天𥙀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天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天𥙀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趁凃宗祥急需用錢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凃宗祥,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萬元每期之利息為1200元(換算利息之年利率計算式:

3600元÷26400元×12月×100%=163.63%),並預扣首期利息3600元,凃宗祥則同時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簽立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於凃宗祥償還部分借款後,已為丁天𥙀撕毀)予丁天𥙀作為擔保。嗣凃宗祥於同年2月間某日,先償還本金2萬元並給付剩餘1萬元本金之第2期利息1200元予丁天𥙀,丁天𥙀即以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107年2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借貸1萬元予凃宗祥,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萬元每期之利息為1200元(換算利息之年利率計算式:1200元÷8800元×12月×100%=163.63%),並預扣首期利息1200元,凃宗祥並再簽立本票1紙(面額2萬元,其中1萬元,係上開第1次借款未償還之本金1萬元)予丁天𥙀作為擔保。丁天𥙀即以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於107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借貸2萬元予凃宗祥,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萬元每期之利息為2400元(換算利息之年利率計算式:2400元÷17600元×12月×100%=163.63%),並預扣首期利息,凃宗祥則再簽立本票1紙(面額2萬元)予丁天𥙀作為擔保。丁天𥙀即以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獲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天𥙀位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居所搜索,並扣得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借款人簽立之本票(含凃宗祥簽發之2張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天𥙀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凃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貸借金錢予被害人後,之後雖再向其收取重利,然被告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1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先後貸款予同一被害人3次之行為,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分別預扣1期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顯見其3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恐致被害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上開被告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利息4800元、1200元、2400元,雖未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因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合法利息範圍內,與借款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仍得依法請求借款人返還,並得以行使借款人供擔保所簽發之票據權利,爰不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既屬空白尚未簽署,尚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重利犯罪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1 │如犯罪事實│丁天𥙀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欄一、(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丁天𥙀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欄一、(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實│丁天𥙀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欄一、(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