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告於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明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2,500元,因被告已於民國107年5 月18日偵訊時當庭全額賠償告訴人,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既被告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 告 游明鴻 男 29歲
住桃園市○○區○○里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上網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http://www.facebook.com/groups/taiwanphone),獲悉張淑萍有意購買「三星(Samsung)」廠牌之「J2P」型號行動電話後,隨即於同日20時2分許,以「游小鴻」名義透過「臉書」聯繫張淑萍,並謊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型號行動電話1支云云,使張淑萍信以為真,乃於同年8月29日、8月30日及9月1日,至彰化縣○○鎮○○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德美門市)」,依游明鴻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列印繳費單,而先後分期繳付5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2,500元給游明鴻。嗣張淑萍遲遲未能收到行動電話,方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提供游明鴻所留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淑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開超商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照片、上述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臉書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已經賠付告訴人2,500元,此有107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可證,故本案已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