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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香蘭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1 句之「蘇香蘭前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更正為「蘇香蘭前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蘇香蘭涉嫌違反畜牧法案件告發書及本院

107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又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再有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有第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畜牧法第3 條第2 款、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香蘭前於民國

103 年4 月15日、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非法屠宰家禽,分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處罰鍰2 萬元、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2 度非法屠宰家禽,分遭主管機關裁處罰緩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理應知所警惕,竟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供食用家禽之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第3 次擅自於屠宰場外繼續私宰雞隻、鴨隻,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僅查獲屠宰鴨隻數量1 隻及雞隻內臟1 批,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且其係因無其他技能而僅能靠代宰家禽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雖查有家禽鴨隻屠體1 隻及雞隻內臟1 批,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經獲得此部分屠宰之報酬,且本案規模不大,不法利得有限,沒收此部分之不法利得,難謂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83號被 告 蘇香蘭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香蘭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非法屠宰雞、鵝,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年5月9日以農授防字第1031505187號裁處書,認定其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於106年10月間某日起,在同址以每隻家禽收取50元代宰費用之方式,再次違法屠宰雞、鵝,而為彰化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已106年度偵字第12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4月24日確定)。詎蘇香蘭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於自107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同址以每隻家禽收取50元代宰費用之方式,再次違法屠宰雞、鴨。嗣經彰化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有鴨隻屠體1隻、雞隻內臟1批。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香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107年8月2日府農畜字第1070265195號函(含彰化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彰化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5月9日農授防字第1031505187號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蘇香蘭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裁判案由:畜牧法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