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芳珠
康東源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芳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東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芳珠與康東源為同居關係,康東源認李嘉興、葉梅珠夫妻有使用其與兄弟共有之土地,應給付土地稅金、租金,乃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13時許,偕同羅芳珠共同前往李嘉興、葉梅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之住處索討稅金、租金,但葉梅珠拒絕支付,詎羅芳珠、康東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推由羅芳珠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李嘉興、葉梅珠上址住處外騎樓,以幹你娘老機歪、臭機歪、去給人家幹、不出來就要把你打死等語,對葉梅珠恐嚇、公然侮辱,使葉梅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羅芳珠、康東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嘉興、告訴人葉梅珠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蒐證照片11張。
三、核被告羅芳珠、康東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多次出言對告訴人葉梅珠公然侮辱,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又被告二人係在接續之言語攻擊下對告訴人葉梅珠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因認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羅芳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證人李嘉興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羅芳珠當時出言恐嚇、公然侮辱之對象為告訴人葉梅珠(見偵卷第12頁反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羅芳珠亦有對證人李嘉興恐嚇及公然侮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能理性處事,竟以言語恫嚇、公然侮辱之方式向告訴人葉梅珠索取稅金、租金,其等行為漠視法紀,實無足取,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