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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之「胡亂向副駕駛座開立罰單,栽贓副駕照人駕駛該車」更正為「胡亂向副駕駛人開立罰單,栽贓副駕照人駕駛該車輛」。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及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首長信箱畫面列印資料及首長暨違規申訴信箱案件內容畫面列印資料各2紙等。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為構成要件,亦即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又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首長電子信箱寄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郵件,誣指告訴人甲○○、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被告以同一事實同時誣告告訴人2人,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僅論以一誣告罪。

㈡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2人雖未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移付懲戒,然考量刑法第172條之立法意旨,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調查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堪認本件被告誣告他人犯罪後,於懲戒處分確定前已坦承誣告犯行,核屬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自白、前案紀錄、

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2人,耗費行政調查資源,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行政懲處之危險,應予非難;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有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資源回收,收入不穩定,妻子專職顧小孩,沒有工作,其需扶養妻子與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8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以及履行全部和解條件,並向告訴人2人致歉並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含和解書、同意書、道歉啟事)、刊登道歉啟事之報紙及照片、道歉信件畫面擷取照片等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誣告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案件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以及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告訴人2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丙○○並同意給予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心,堪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乘坐黃銘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

58.6公里處,因黃銘崎違規未繫安全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隊員甲○○、丙○○當場發覺而攔停。乙○○因黃銘崎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為規避員警舉發,乃立即與黃銘崎調換座位,乙○○並向員警佯稱為駕駛人。嗣甲○○、丙○○當場舉發黃銘崎「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乙○○明知駕駛該大貨車者為黃銘崎,竟意圖使甲○○、丙○○受懲戒處分,於107年3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首長電子信箱寄發:「3/18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58公里處,被編號413交通車攔檢,員警未經查證駕照人,胡亂向副駕駛座開立罰單,栽贓副駕照人駕駛該車,當下請求員警開立異議單未果,請貴局長瞭解該員警取締的行為是否違法瀆職,涉嫌栽贓駕駛人」等內容之郵件,而誣指甲○○、丙○○。

二、案經甲○○、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之人為黃銘崎,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伊沒有要告警察,伊只是不瞭解事實,要請他們調查。伊使用「栽贓」用語是因為學問不夠、用語不當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黃銘崎、甲○○所乘警車之行車記錄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翻拍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