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清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清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為其子鄭界法),至彰化縣○○鎮○○路○○○ 號SHOWCASE服飾店內,趁進入更衣室試穿衣物之際,徒手竊取呂素卿所管領販售之女用黑色、白色蕾絲襯衫各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96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呂素卿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得知劉清銮涉嫌重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彰化縣○○鄉○○村○○路○ 段○○○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素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前述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被告所竊衣物之財產價值因已遭其使用過而減低,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至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因家境不豐而犯案,經本院查詢被告及其夫之財產所得、歸戶及勞保投保紀錄,可知被告夫婦於104 年間均曾領取慈善機構之救濟金,此外無其他所得收入;又除被告丈夫名下有一部車齡近30年之老車外,被告夫婦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登記資料;且被告夫婦早年曾有勞保投保紀錄,惟兩人已有25年以上未再加入勞保,足信被告家庭經濟並非豐足。惟查被告數年前亦有竊盜前科,所竊物品均為衣物(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前案判決),顯示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度犯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之黑色、白色蕾絲襯衫各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