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式堂
曾謝桂英謝水生謝桂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72 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式堂、曾謝桂英、謝水生、謝桂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謝昀廷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將該金額直接匯入謝昀廷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陳嫚真、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式堂、曾謝桂英、謝水生、謝桂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本案乃係因為告訴人於其父謝桂儒過世後,並未出面為其父辦理後事,被告4 人為了避免胞弟謝桂儒之後事無人聞問,基於手足之情而為本案犯行,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沒收被告4 人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94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中50萬2,200 元業已用於胞弟謝桂儒之喪事,而告訴人謝昀廷及法定代理人謝嫚真亦同意以40萬元與被告4 人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被告4 人之緩刑條件,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第94頁),則如再就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10、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106年度偵字第12972號被 告 謝式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謝桂英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水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桂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式堂係謝昀廷之叔叔,曾謝桂英、謝水生、謝桂杉分別係謝式堂之兄姊,謝式堂、曾謝桂英、謝水生及謝桂杉明知謝昀廷之父謝桂儒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死亡後,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款,係屬繼承人即謝桂儒子女謝昀廷及謝○筑共同繼承之遺產,未得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提領,詎謝式堂、曾謝桂英、謝水生及謝桂杉竟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整理謝桂儒遺物時,取得謝桂儒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已焚燬),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由謝式堂出面以臨櫃方式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所示金額,並盜蓋謝桂儒之印文,再持之向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認謝桂儒本人授權提領該筆存款,而同意謝式堂提領上開帳戶之前述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謝桂儒之繼承人及上開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桂儒之前妻陳嫚真於同年3月14日前往上開銀行辦理相關繼承業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昀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式堂、曾謝桂英、謝水生及謝桂杉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附,並經證人陳嫚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甚詳,且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外匯活期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存證信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往銀行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母謝洪繡琴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親書之遺書及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祖遺分書,主張無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22年上字第874號;2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前揭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不能將之與民法第551條關於「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予以混淆,蓋處理未了事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文書,亦即以「○○○(死者)代理人○○○」方式處理,當能解決。至於前開法院33年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例所謂「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為保護與之交易之第三人,以「推定」方式,解決民事對外關係,自難憑為刑事無權而偽造文書(內部關係)卸責之遁詞。是核被告謝式堂、曾謝桂英、謝水生及謝桂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盜用謝桂儒之印文加蓋於取款憑條上行為,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謝式堂前開所為亦涉有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之理由已詳見前案即本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1、 │105年1月30日│第一商業銀│49萬元 ││ │下午1時13分 │行和美分行│ ││ │ │臨櫃提領 │ │├──┼──────┼─────┼──────┤│2、 │105年2月1日 │同上 │45萬元 ││ │下午12時20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