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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陳俊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本院訊問所見,被告在開庭時,能理解犯罪事實等相關問題,並知道可能承擔之後果(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先前曾經宣告禁治產,而該禁治產宣告已於105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本院當時曾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被告予以精神鑑定,該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對於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仍在正常人的範圍之內,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上開本院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並未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自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任意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而考慮到被告自承:是因為沒有錢可以吃飯,而目前同住在一起同樣具有智能障礙的女友吵著要吃飯,因此才會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為,身心障礙者在就業上本即較為弱勢,被告確實可能有謀生不易之情形,飢寒起盜心,即非不可想像之事,又被告於前次刑罰執行完畢後,已4 年多未再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心,此等情狀於量刑上亦應予以考量;再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起任何告訴等情;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個月大約10天有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現在和女朋友同住在父親所有的房屋內,母親已經過世,父親和妹妹同住,沒有子女,以前被當人頭因而積欠銀行30萬元之債務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2輪板車1台、娃娃車車架1台、水塔浮標3支、電腦桌腳架組1 組、2 輪拖車1 台、折疊椅腳架1 個及抽水馬達頭1 個等物,均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則依上開規定,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被 告 陳俊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7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長春路口之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何平忠擺放在該處之2輪板車1台。得手後,復於107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並附掛前述竊得之2輪板車再前往上址,並以徒手方式,再度竊取何平忠擺放在該處之娃娃車車架1台、水塔浮標3支、電腦桌腳架組1組、2輪拖車1台、折疊椅腳架1個及抽水馬達頭1個等物。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上開騎乘之機車時,為何平忠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前揭竊得之贓物(已發還何平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平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