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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佑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信佑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崙專、劉西東、被害人劉庭發、劉明政等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是自認為有利於告訴人等人而為,犯罪目的尚情有可原,又於本院審理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2人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2紙與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所盜用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提出向法院提起上訴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67號被 告 劉信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業於106年12月1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佑前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管理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改選管理人由劉崙專接任。嗣劉正盛等10人以祭祀公業劉文獻、劉信佑、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登記等民事訴訟,由該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審理。該案於105年1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詎劉信佑於收受該案判決後,認該判決對渠等不利,明知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已有不上訴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2月6日在劉雅榛律師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劉雅榛律師,盜用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於該案委任黃英傑為訴訟代理人時所刻之印章,用印於106年2月6日撰狀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狀尾之共同具狀人欄,而偽造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與劉信佑共同具狀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於同日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而行使之,偽稱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亦為上訴人共同表示聲明上訴。復承前之單一犯意,於106年2月21日盜用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之前開印章,用印於委任劉雅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而偽造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與劉信佑共同委任劉雅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再利用不知情之劉雅榛律師於同日,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之權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誤判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上訴之適法性。嗣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明政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將前開案件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通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崙專、劉西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信佑固不否認未得告訴人劉崙專、劉西東及被害人劉庭發、劉明政之同意即以渠等名義列為共同上訴人提起上訴及劉雅榛律師由其委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因為上訴時間很緊迫,所以伊就先提上訴,伊也是站在祭祀公業的立場來處理等語。惟查,被害人劉庭發、劉明政於偵訊時均結證稱:收到第一審判決時,伊已討論不要上訴,被告沒有問伊要不要上訴等語。雖被告供稱:就劉庭發、劉明政2人伊係與劉庭發之配偶劉廖秋蘭聯繫等語,然劉廖秋蘭於本署偵訊時結證稱:「我是跟劉信佑說我不要上訴,劉信佑有講出上訴的內容給我聽,我跟劉信佑說我不是主辦人,我還要跟我先生跟劉明政商量,結果他們說不要上訴,說會拖很久,我們就沒有再提起了」等語。另告訴人劉崙專於偵訊時結證稱:「(問:這個案件第一審判決之後,劉信佑有沒有找你?)沒有。(問:還是劉信佑在第一審判決後,有去找你女兒商量嗎?)沒有。(問:你是在什麼情況下才知道這個案件有上訴?)也是收到法院的通知,說要上訴了」等語。另參以告訴人劉崙專之女兒劉慧美於106年3月29日代告訴人劉崙專、劉西東具狀陳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表明告訴人2人並未提起上訴,有民事陳報狀(一般)及信封附卷可稽。綜此,可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渠等之名義列為共同上訴人及共同具名委任劉雅榛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甚明。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國偉律師雖以:該案為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以自己名義上訴,效力及於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被告提上訴,也是為了祭祀公業的利益為出發點等語辯護。然查,訴訟權之行使本屬個人權益,是否行使應有自由決定之意願,縱屬法律規定為必要共同訴訟而需於同一訴訟中並列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此亦為法律規定使然,應無所謂任由單方意願即可迫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併列為上訴人之理。是辯護人前開辯護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劉雅榛律師盜用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之印章於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並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而行使之,請論以間接正犯。又其盜用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行使,且侵害法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之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