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絲捷 (原名:游淑燕)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絲捷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絲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相當影響,並侵害他人對土地自由支配管領之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與丈夫及子女同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屋內,每個月要給父母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生活費,另外有車貸100 萬元,每個月要還3 萬7 千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25號被 告 游絲捷(原名游淑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5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絲捷(原名游淑燕)一家與游盧玉絲、游瑞豐(兩人為母子)一家比鄰而居,兩家間自民國105 年間起即因游絲捷一家佔用兩家住處後方屬游盧玉絲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土地應有部份70410之9000,下稱系爭土地)產生糾紛,游絲捷明知未經游盧玉絲之同意,不得擅自侵入系爭土地。詎游絲捷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下午3時48分許,未經游盧玉絲之同意,無故進入系爭土地拍照。經游瑞豐調閱監視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盧玉絲委由游瑞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絲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侵入系爭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去拍照,因伊家與告訴人家有土地糾紛訴訟,需要照片供訴訟用。告訴人沒說過不能走到系爭土地,因為兩家後來都沒有什麼互動,但其他鄰居也都在那裡出入,且那塊土地的門都是打開的等語。然查,告訴代理人游瑞豐於106 年9 月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庭遞狀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號為
105 年度訴字第1193號),請求被告將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且於該案106年3月17日之審理期日明確向被告表達:「被告在圍牆外種植菜,會翻越原告家中圍牆,如果跌倒會引起不必要紛爭,希望被告不要從488地號土地後面經過。」等語,有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證資料影本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早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並不同意系爭土地任由被告通行、使用,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憑,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