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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元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8、4028、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元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一之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記載更正為「遭『阿明』」、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賴嘉駿、賴志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罪行為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一 │一之(一)│郭元正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二 │一之(二)│郭元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一之(三)│郭元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8號107年度偵字第4028號107年度偵字第4342號被 告 郭元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巷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站(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元正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行為:

㈠郭元正於107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街

友「阿明」在彰化火車站前聊天,經「阿明」向其表示在彰化後火車站電梯下有1台自行車(該車係楊欣怡所有,於107年1月31日16時51分前某時,在彰化後火車站處,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可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出售等語,郭元正彼時係第一次與「阿明」見面,也知該自行車係「阿明」偷竊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00元向「阿明」買受上開自行車。嗣郭元正使用一段期間後,將之騎至不知情之友人賴志慶位於彰化市惠民莊60號住處,將上開自行車暫寄在該處,嗣賴志慶之子賴嘉駿(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臨時騎乘上開自行車外出買晚餐,於行經彰化市自立街與裕民街口時,為楊欣怡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發還)。

㈡郭元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2日17時48分

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施旻文所有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發還)。

㈢郭元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8日21時許,

在彰化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洪義皓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沿彰化市和平路往光復路,再沿光復路往成功路,最後將之牽到彰化市○○街00號前藏放。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發現郭元正涉有嫌疑,乃通知其到場詢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楊欣怡訴由彰化縣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元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欣怡、證人即被害人施旻文、洪義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元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以上3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