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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原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原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原發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將上開玻璃球丟棄。嗣於同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張原發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原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日出具之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0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90年9月19日出所,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04號、92年度訴字第42號、95年度訴字第1969號、97年度訴字第2376號、97年度訴字第239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於107年1月3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同一吸食器置入上開兩種毒品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詢問時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7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斯時被告即主動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警員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反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業經其於施用後

旋即棄置,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