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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香蘭上列被告因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香蘭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香蘭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

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甚佳,而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並非經營大型屠宰場,犯罪情節非重,被告自述係幫忙附近農舍屠宰雞隻,每隻僅收費新臺幣50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為大陸籍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犯罪所得:本案查獲當時共發現家禽屠體21隻,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經獲得此部分屠宰之報酬,而本案規模不大,不法利得有限,沒收此部分之不法利得,不具任何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有第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9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43號被 告 蘇香蘭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香蘭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非法屠宰雞、鵝,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年5月9日以農授防字第1031505187號裁處書,認定其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蘇香蘭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在同址以每隻家禽收取50元代宰費用之方式,再次違法屠宰雞、鵝。嗣經彰化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香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4日府農畜字第1060418883號函(含彰化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彰化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5月9日農授防字第1031505187號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畜牧法第29條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2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畜牧法
裁判日期:2018-03-29